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 王渝閩 相對人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抗告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等為證。原裁定以其聲請於法有據,而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要求其按月支付利息,非如抗告人所稱未支付利息;且抗告人向相對人確認應償還借款之數額,惟相對人並未告知,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及系爭不動產謄本等為證(司拍卷第13-34、51-65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之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是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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