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087號

原告 張智勛

被告 姚聖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互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間11時16分許,因不滿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43巷、紅樹林路一帶,對其搭乘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林子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閃大燈,乃要求林子沂駕車沿路跟隨原告車輛並進入淡金路38巷100號地下2樓停車場,直接打開原告車輛車門,以雙手用力拉扯原告,試圖將原告拉下車,另以言語恐嚇原告等事實,有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截圖、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其遭原告惡意逼車長達10分鐘,期間原告不斷以大燈閃爍林子沂駕駛車輛,以危險方式要求林子沂讓出車道,險釀事故,在事發地下停車場時,原告亦作勢倒車意圖撞擊林子沂車輛,被告始打開原告車門阻止其駕駛,原告對本事件發生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直接打開原告車輛車門,以雙手用力拉扯原告,試圖將原告拉下車,另以言語恐嚇原告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與原告是否危險駕車、有無作勢倒車尚無直接關聯,蓋原告如有不法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本得循合法管道救濟,不能以此認為其上開行為均屬正當,或認原告有何過失。是其上開答辯,均非可採。又其此部分答辯已非可採,則其聲請通知證人林子沂到庭,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有行車糾紛,故意恐嚇原告及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影響;原告大學畢業,已婚,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73年生,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業務,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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