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ROBELYNDEGALADURAN相對人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定。此外,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一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因此,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為之;發票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受訴法院審理該停止執行事件。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業已對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613號)之本票,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分由該院106年度壢簡字第383號乙案審理中,有起訴狀及回執影本可按,而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79號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既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自應向訴訟繫屬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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