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965號
原   告  李允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
14日,在被告位於新店之住處,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8,000
元,並約定1年內還款,被告迄未清償等語,並聲請在場人吳信
宗到庭作證,然證人 吳信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兩造間
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借款
58,000元,伊亦在場一事,並無印象等語明確,自無從執證人吳
信宗之證詞,認定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借貸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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