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續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續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續字第6號請求人甲○○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停紛止爭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再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被告請求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相對人起訴時向聲請人詐稱生存配偶得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先分得被繼承人財產之半數後,再與其他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攤,未言明此一剩餘財產請求權應先扣除其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相對人竟在為和解前,已就被繼承人 莊碧蓮 與他人共同購買之土地,按1/2及應繼分1/16辦理繼承登記,並聲稱其登記及起訴請求登記之比例係依法律為之,因聲請人不懂法律,致誤信而與之成立和解,是此和解有民法第92條得撤銷之原因,為此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三、查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乃行為人基於欺罔他人之故意,積極示以不實之事實或消極隱匿其有義務揭露之事實,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查相對人於95年11月23日起訴時,已在起訴狀中表明其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先取得本件土地1/2應有部分後,再依應繼分1/16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且該土地於被繼承人生前有 楊流潔楊石卵楊春進 等人隱名合夥占1/2,繼承人應予返還,該起訴狀並於95年12月23日送達請求人, 嗣兩造 於96年4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起訴狀、送達回證及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請求人既至遲於95年12月間即知相對人係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主張先分得本件土地之1/2及上開土地有1/2之權利應返還前述隱名合夥人等情,而該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內容,又屬公開之法規資料,任何人透過簡單之查閱即可得知,是要難謂相對人在引述該法條主張權利時,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更難認請求人有「不知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須先扣除債務」之陷於錯誤之情事。綜上所述,請求人主張原和解有民法第92條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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