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下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客貨兩用車,搭載其妻即被害人 張春花 ,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中二人因房事問題等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應能預見被害人打開車窗,出於情急時有可能跳出車外,仍向被害人張春花恫嚇稱:若再非法打工,就將其帶去派出所,檢舉被害人張春花及同鄉非法打工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張春花,致被害人張春花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趁被告駕駛該車接近嶺東路之交岔路口,欲行右轉而車速放慢之機會,自右前車窗跳出車外欲行離去,竟不慎跌落在永春北路上靠近嶺東路之交岔路口處,被害人張春花頭部因而嚴重受創,嗣經送醫仍不治身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過失致死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張春花係大陸來臺女子,在臺除同鄉朋友外,並無其他親人,故被告出言恐嚇要檢舉其與同鄉朋友非法打工時,應足以使被害人張春花心生畏懼;又被告自承:
被害人張春花常常會從車窗出去,只要停車地點不好下車,即會利用車窗上之把手,使身體由車窗出去等語,而二人當日於車上發生爭執時,被告知悉前車窗並未關上,應能預見被害人張春花於情急之下,可能由車窗縱身跳出車外而發生傷亡,被告仍確信其不發生,而於車輛行進間出言恐嚇被害人張春花,致被害人張春花心生畏懼,自行跳出車外跌落地上頭部嚴重受創致死,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被害人張春花有居留證及工作證,就算伊向員警檢舉亦不會對於被害人張春花構成威脅,伊不清楚被害人張春花為何會從車窗跳出去,亦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張春花如何將車窗打開,伊在聽聞路人喊說有人掉出來,就趕快將車掉頭甩尾回來,當時還以為被害人張春花摔了一跤,伊與被害人張春花過去曾因其同鄉在臺可能涉及假結婚非法打工之事有過爭吵,但並非在被害人張春花跳車當天發生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告知將來惡害並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外,尚須以告知惡害之內容具有不法性為前提要件,亦即至少須具備「手段不法」、「目的不法」或「手段與目的關聯之不法」三者其一,始得以該罪相繩。換言之,行為人縱使明確告知將對他人不利,惟其採取之手段既係合法(例如告稱將依法律途徑提起訴訟),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正當(例如藉此避免他人繼續不法侵害),且手段與目的之間尚合乎比例原則,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例如行為人之手段係促成目的實現之適當方法),則行為人告知內容客觀上既無不法之可言,其目的或係基於維護個人或抽象之國家、社會法益,主觀上亦欠缺不法之認識,即令因而造成聽聞者擔憂懼怕,並基於此心理強制而消極不予作為或積極從事特定之作為,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不相合致。如若不然,任何防衛個人私益或公共利益之警語,如「偷竊者一律移送法辦,敬請自重。」、「本處請勿傾倒垃圾,違者通知環保機關開單告發。」等慣見用語,豈非皆成為不法恐嚇他人安全之犯罪事證?其不當擴大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適用範圍至為灼然。
(二)本件公訴意旨載述被告係向被害人張春花告稱:若再非法打工,就將被害人張春花帶去派出所,檢舉被害人張春花及同鄉非法打工等語,惟被害人張春花係大陸地區人民,倘於在臺期間未依規定從事不法打工行為,已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被告本於期待被害人張春花切勿從事非法工作之目的,而以向警察機關舉發不法作為手段,其手段及目的均無任何不法性,且二者間亦具備合理之關聯,被告所為已難謂與恐嚇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再者,被告僅係單純出言警告被害人張春花在臺期間應依規定行事,並未提及任何採取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之文詞,其主觀上應無不法之認識可言,本院自無從單憑被告前揭警告言詞,即率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車輛行進之間出言恐嚇被害人張春花,致使被害人張春花心生畏懼跳車身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春花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一般夫妻於行車途中因細故發生爭吵之情形所在多有,為此惡言相向甚或發生肢體衝突亦屢見不鮮,然其中一方因此爭執憤而自車窗躍下等自我傷害之情節則至為罕見,充其量僅屬偶發之事實。易言之,被告在車內縱使曾以上開警告言語告知被害人張春花,惟在一般情形下,渠等二人倘為此心生怨懟不平,依事後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發生被害人張春花跳車死亡之結果,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行為與被害人張春花之死亡結果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可言。公訴人上開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推論容有未洽,尚無足取。
(四)另被害人張春花即使過去曾因停車位置不當,而有自車窗躍下之紀錄,然被告在行車途中與被害人張春花因細故發生爭吵,其情境與上開車輛停放位置欠佳迥然有別,已難期待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張春花一時激動而在行車途中自車窗跳車之行為有所預見。否則,一般乘客於車輛暫停之際本可自行開啟車門下車,則任何汽車駕駛人對於車內乘客在途中一時興起逕自開啟車門躍下之突發舉動,豈非均具有主觀預見可能性,而應對於其後發生之傷亡結果負責?再依一般具有良知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角度觀察,其處於與被告相同之情境下,對被害人張春花超出一般生活經驗之偏離常軌跳車行為,實難預見結果之發生,亦即被告對於上開死亡結果不具客觀可預見性。從而,被告對於被害人張春花跳車死亡之結果欠缺主、客觀之可預見性,難認其應受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之歸責。
綜上所陳,被告辯稱:伊並無恐嚇及過失致死犯行等語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過失致死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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