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原告有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道東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劉緒倫 律師 許巍騰 律師被告 彭李 于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 謝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有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誠公司)及林道
東二人共同起訴,嗣於100年12月2日到院之準備書狀,其原告欄僅剩林道東,而無有誠公司,是原告應已撤回有誠公司部分,且被告就收受撤回部分之書狀已超過10日而無異議,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相符,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於100年12月2日變更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變更,依據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變更與法相符,應為准許。
實體部分
㈠原告原起訴主張:坐落 台北 市○○區○○段○○○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告 彭李于 所有與訴外人 秦國鈞 共有,且充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而為現有巷道,卻仍同意訴外人青溪社區(並未合法設立)在道路上設置固定式柵欄(以下簡稱系爭柵欄),阻礙公眾通行。而原告所有之同段14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57號」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同意他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柵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系爭房屋之車輛進出有嚴重之安全顧慮,嚴重減損該建物之價值,是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減損之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之答辯: 徐銘陽 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柵欄並非不法行
為,已由原告先前對被告等青溪社區居民所提起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確認在案。依據爭點效之法理原告及法院均應就設置系爭柵欄之行為是否不法,不能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而原告所有之與系爭土地同段之141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可由台北市○○區○○路2段進出,並無需通行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青溪社區(封○○○區○○○設道路,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非青溪社區之建物,原告亦非青溪社區之住戶,故原告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柵欄阻礙通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
1款云云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據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另一共有人為訴外人秦國鈞,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七。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經本院於100年12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
院卷第72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系爭柵欄之設置是否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之判斷
㈠青溪社區設置系爭柵欄係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准許而設立,故並無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不法行為。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是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行為之處罰,處罰單位為警察機關。如經主管單位准許設置之設備應為合法設置,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虞。
⒉系爭柵欄係青溪社區住戶(含台北市○○區○○路二段59
號、61號、63號、65號、67號、69號1-4樓、71號1-4樓、73號住戶)決議後,委由訴外人徐銘陽以青溪社區之住戶主任委員之名義於98年9月2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據「台北市守望相助崗亭及出入柵欄設置管理要點」規定申請設置,並經台北市士林區公所認定系爭土地所在為封○○○區○○○道路,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98年9月15日與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等單位會勘後,由台北市警察局於98年10月21日同意設置等情,業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內「守望相助組織崗亭及出入口柵欄」設置申請書、青溪社區開會通知、青溪社區開會決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開會通知單、會勘紀錄、98年9月22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9832839800號函、台北市士林區公所98年9月25日北市士民字第09832964800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10月1日北市警士防字第09835038500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10月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869687600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10月13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9835095200號函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內可參,應堪認定。
⒊是系爭柵欄之設置係經過台北市士林區公所認定系爭土地
為私有道路後,經台北市警察局准許設置,並非被告私設或徐銘陽擅自設立。亦即系爭柵欄之設置係出於原告所主張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機關之同意,係出於合法之設置,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柵欄之設置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有誤會。系爭柵欄之設置既係合法之設置,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徐銘陽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柵欄乙節,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云云,顯不可採。且依據上開所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審核系爭柵欄之設置過程,並不必然需有被告之同意,縱然被告同意徐銘陽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柵欄,系爭柵欄亦非當然得以設置,系爭柵欄係經過徐銘陽申請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據法定行政程序,准許徐銘陽之申請,故被告之同意與否,與系爭柵欄之設置無涉。
㈡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巷路」,並提出台北市建築管
理處100年2月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75440500號函為證。惟該函文僅函覆依據65使字第1894號使用執照(64(士林)字第0061號建造執照)圖說,標示為「既成巷路」等情,該既成巷道究係何指難以認定。原告另提出台北市議會100年5月19日議秘服字第00000000000書函,並附有100年5月16日由市議員 秦慧珠 所主持之協調會開會紀錄(與會人員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原告等人),協調事項為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所稱之既成巷道定義為何,是否為公眾通行道路及系爭柵欄之設置是否不當等問題,而協調之結論為㈠法規會表示過去指稱的既成巷路、既成巷道、既成道路,現在統一之說詞為「現有巷道」。依現行法規,現有巷道不得設置柵欄。㈡請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知青溪社區(未登記立案之民間組織)立即拆除已設置之系爭柵欄等情(卷第15-16頁)。依據上開台北市議會之書函所示,因原告陳情台北市議員秦慧珠,而由秦慧珠召集各相關單位之人員召開協調會,惟「既成巷路」究竟是否為「現有巷道」?而現有巷道究竟何指?是僅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巷路?其與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是否同一?均為法律問題,尚非由市議員所召集之協調會所能認定。且「現有巷道」定義為何,無法認定已如上述,故是否在任何情況下系爭土地均不能設置柵欄,協調會結論中無法得知,亦不知其依據為何。且做成之協調結論,要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知青溪社區拆除系爭柵欄,然該協調會並未由係害關係人即青溪社區之成員參加,並且提出意見,該次協調會僅有原告一方到場陳述意見,並未參酌設置系爭柵欄之青溪社區之住戶意見,該協調會所得之結論,難謂公允。況其協調會之結論亦不具拘束力,縱該柵欄設置之准許有應撤銷之理由,亦非由因協調會之結論。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亦需依據正當法律程序撤銷其准許,而原告不爭執,青溪社區居民對於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之撤銷准許亦提起行政救濟,故系爭柵欄之設置是否違法,尚未終局確定,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柵欄係違法且造成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價值低落受有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㈢退步言,縱然系爭柵欄設置之准許最終經撤銷而需撤除該柵
欄。惟是否為既成道路,其實是公用地役權之確認,應為法律問題,應經行政訴訟之審理後始能確認。因此,對於私人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權而為既成道路之認定有歧見時,其未必構成故意之侵權行為,縱有違反法令亦非必然為不法侵害行為。況系爭柵欄之設置,係在台北市政府士林區公所認定為私設道路而准許設置,青溪社區乃至被告均因信賴公權力單位之准許,而著手或同意設置柵欄,縱事後因公權力單位之認定變更,亦不能認為變更前所准許設置之行為為不法行為。
㈣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同意系爭土地由青溪社區居民向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申請設置系爭柵欄,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同意而設置系爭柵欄,並非出於不法,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駁回之。
系爭柵欄之設置係青溪社區居民委由徐銘陽向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聲請,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准許而設置,並非不法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不法行為,被告並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原告請求調查系爭柵欄之設置是否妨礙系爭房屋以倒退之方式退出系爭房屋附連圍繞之庭院及系爭房屋是否因無法以倒退方式退出系爭房屋附連圍繞之庭院而造成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乙節,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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