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1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蘇啟新 相對人 石宸濬石樹鈞 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石宸濬即石樹鈞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0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債務人自同年2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00年11月1日提出更生方案(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205至
206頁,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認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系爭更生方案條件公允,逕予認可,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萬8,245元,然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萬1,832元係指有房租支出,故其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應以無房租支出之最低標準每人8,789元列計,方屬合理,是債務人尚餘1萬8,
835元可供清償。惟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分96期,每期清償1萬2,500元,連同每年3月清償5萬元,計8期,則其清償債務總額為160萬元,等同每月清償1萬6,
667元,業低於上述1萬8,835元,故難謂債務人已盡最大還款之努力與誠意。又債務人前申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提供180期、9%、月付1萬6,709元,業與上述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每月平均清償1萬6,667元相當,然債務人拒卻接受,足見債務人有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假協商之名,行更生清算程序之實。再債務人年僅42歲,容有更高清償空間,如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26
6萬7,608元(剔除台灣銀行保證債務債權),以月付1萬8,835元試算,其還成數僅需142期即可全數清償,惟如以債務人前揭系爭更生方案每月平均清償1萬6,667元試算,僅需161期亦可全數清償,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主張:依債務人使用異議人核發之信用卡明細,有頻繁以信用卡支付富邦產物人身保險之紀錄,惟未見債務人陳報是項保險契約價值,恐有隱匿之嫌,故有將該保險契約解約,用以清償債務,以減少債權人所受損失。又債務人配偶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概算淨值應有67萬6,075元之剩餘財產查額配請求權,債務人如抉擇保留系爭不動產,則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上開淨值,或於系爭生方案履行期間內預期可得減少之房貸借款額度,均攤於更生方案每期內給付,以顯債務人之償債誠意,並提高清償比例。是考慮債務人正值壯年,依其工作餘年、償債意圖、心態、工作年限長短、債權人受償之比例、額度、期間等因素,難認已兼籌並顧,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真正之立法意旨,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又收入狀況須視債務人工作能力、專業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非無變動之可能,除有相當情事得認債務人有惡意減少工作收入之意圖外,自不得概以過去收入認定之。是為避免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仍應以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債務人過去收入如何,均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
(二)查債務人係00年0月生,年屆42歲,已婚,與其配偶 羅嬿芸 (00年0月生,現年滿38歲)及二人所育之未成年長女 石詠捷 (00年00月生,現年滿10歲)與長子 石博宇 (00年
0月生,現年滿3歲)居住於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新北市汐止區(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債務人母親家),目前於台灣英日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英日美公司)擔任稽核員一職,每月薪資4萬8,245元,除薪資收入外,名下雖有動產汽車乙輛(87年出廠,日產,車牌號碼:0000000,排氣量:1597C.C),惟已於100年6月報廢,是債務人名下實無其他可資變價之資產,此有債務人所提全戶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英日美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明細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100年9月28日陳報狀,(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消債更卷】第78至80、83頁,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70至73、79、177、183至184頁),參酌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1萬2,500元,另以8年之年終獎金,每年3月各增加清償5萬元,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可認已於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前提下盡力為清償,而其負債總額266萬7,608元,最終清償期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8年,清償總額為160萬元,無擔保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59.98%,各債權人並依其債權額比例受償。
(三)次查,債務人配偶羅嬿芸原任職捷摩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因公司業務縮編,於98年3月31日非自願離職,嗣後即無固定且長期之工作,是可見98年4月後迄今,債務人家庭四人之生活支出均賴其任職台灣英日美公司之收入,遂以債務人99年11月聲請更生陳報之債權總額191萬2,
018元及清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款項等情觀之,足見債務人財產確有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及負擔家庭生活支出之情事,此有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權人清冊、兆豐銀行與台灣美國運通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羅嬿芸之非自願失業離職證明書、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影本(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3、104、119至120,本院司執消債更卷184-1至186-1頁)在卷可按,是以,異議人率以債務人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假協商之名,行更生清算程序之實等語,即嫌速斷。
(四)再查,直系血親間之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訂有明文,故直系血親相互間,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亦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準此,債務人等所居住之不動產,雖登記於其配偶名下,然其配偶無穩定收入,尚負有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信用貸款及就學貸款等債務,業有系爭不動產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及
100年7月21日函(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66至67、77、10
5至111、207頁)可參,而債務人長女與長子年齡分別僅10歲、3歲,有賴債務人配偶照護,益見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基礎端賴債務人固定之薪資收入,觀諸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含膳食費3,500元及日常生活支出5,000元,共計8,500元,已低於新北市100年度下半年(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1,83
2元,顯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復以債務人實際負擔全戶四人生活支出等上情,而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所得之4萬7,382元(計算式:11832×4=47328)與前揭每月必要支出(未含債務人配偶之生活費)3萬5,500元相較,應認債務人已撙節支出,亦未明顯高於一般人生活程度,又縱以債務人實際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共2萬元,即一人僅得受債務人扶養支出1萬元,亦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且不因債務人有無房租支出異其扶養標準,亦未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維護之民事法理。基此,系爭更生方案每月必要支出3萬5,500元,核與依上開最低生活費所計算之標準(計算式:11832×3=35496)相當,是債務人以其每月薪資收入4萬8,24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5,500元,以其所餘提列1萬2,
500元為清償金額,並以每年7萬5,000元之年終獎金,提列5萬元以增加清償額度,足徵債務人之清償誠意,亦難謂債務人未就清償債務盡最大努力,故系爭更生方案尚無不公允之虞。綜上,異議人未衡酌債務人每月尚有房貸支出、配偶無穩定收入及其子女尚年幼等實情,僅以有無房租支出爭執債務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每月必要支出不合理云云,實無理由。
(五)至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主張債務人有匿報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價值之嫌及應提撥系爭不動產債務人可分得淨值67萬6,
075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提出是項淨值或均攤於更生方案期付金給付云云。債務人使用信用卡繳付富邦產物意外保障計畫共4期1,170元,固有異議人所提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可查(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20號卷第10頁),然衡以保險實務,意外險係保障一定期限內不可預期之意外事故,與一般儲蓄險附加之意外險有所不同,保費通常低廉,並無保單價值可言,亦無解約提出保單價值可能,是以,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尚有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未陳報等語,似有誤會。又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每月繳付近7,000元之貸款,如任令債務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則其售價扣除貸款餘額後,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所積欠債務,尚非無疑,且債務人另行租屋之房租支出,是否低於目前月繳之房貸金額,亦有疑義,並有使債務人前揭每月必要支出激增之可能,足致清償金額減少,更生方案更有不能履行之風險,反致債權人不利,況債務人與其配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本件係依更生程序進行,而非清算程序,即無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適用餘地,因此,異議人以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系爭不動產可分得淨值主張提出該淨值金額或納入清償金額,以提升還款比例等語,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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