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秋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4275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秋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秋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秋芳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應受內部界限,即拘役140日之限制(計算式為:附表編號2至6所示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為拘役140日),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犯妨害名譽罪;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均係犯妨害自由罪;而附表編號2至6均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前開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犯行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傷害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危害程度有所不同,且各罪犯罪時間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至108年8月12日間,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妨害名譽│妨害名譽(聲請書誤載│││││為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29日│108年7月21日│108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4733號│度偵字第33988、20507│度偵字第33988、20507││││號│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7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4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8日│110年1月26日│110年1月26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7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4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判決│108年12月20日│110年1月26日│110年1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號│度執字第4275號【編號│度執字第4275號【編號││││2至6經本院109年度簡│2至6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判決定應│上字第44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執行拘役120日】│└────────┴──────────┴──────────┴──────────┘┌────────┬──────────┬──────────┬──────────┐│編號│4│5│6│├────────┼──────────┼──────────┼──────────┤│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7月19日│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33988、20507│度偵字第33988、20507│度偵字第33988、20507│││號│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4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4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6日│110年1月26日│110年1月2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4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4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判決│110年1月26日│110年1月26日│110年1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275號【編號│度執字第4275號【編號│度執字第4275號【編號│││2至6經本院109年度簡│2至6經本院109年度簡│2至6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判決定應│上字第446號判決定應│上字第44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執行拘役120日】│執行拘役1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