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抗告人 簡楊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錦隆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法院依上開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抵押人所供之擔保金額,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本件相對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48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抵押物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抗告人向該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不存在,經桃園地院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9,113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兩造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16號),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法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億5,00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3年期限,可能遭受法定利息損失等一切情狀,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2,25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其非借款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約定利息、違約金,原裁定命其供擔保金額未按實際債權金額及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計算,顯然過高,其無能力籌湊擔保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王本源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