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判決,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34號判決撤銷發回,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有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參與犯罪組織持續狀態,乃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換言之,參加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後,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所犯加重詐欺,依各次犯行獨立論罪,僅其中之首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以裁判上一罪論處,至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雖係參與犯罪組織之持續中所犯,本質上仍含有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之成分,但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有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因發覺時間不同,由檢察官分別偵查、分別起訴某次或數次,並繫屬相同或不同法院,係實務上所常見,致受理不同案件之法院,於何一加重詐欺犯行係首次而以之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裁判上一罪論之認定上,因浮動而不易判斷。且何者為首次,亦易生認定上歧異。為避免因首次加重詐欺認定之因素,導致有應獨立成罪之加重詐欺未受判決之結果。任一法院無論以何一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以裁判上一罪為實體有罪判決並確定,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能與其中之一加重詐欺犯行一次評價,倘已因判決確定而評價完足,其判決效力即不及於未受評價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法院仍應就其他未受評價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實體裁判。
㈡被告係自107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於107年5月2日提領被害人 黃進傑 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下稱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663號提起公訴,於107年9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經臺南地院審理後,於107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上訴字第66號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9年11月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055號卷第47至63頁)。故本案詐欺犯行於
107年4月24日所為,雖為「事實上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然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業已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已確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與其中一加重詐欺犯行以裁判上一罪為實體有罪判決並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之起訴事實即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然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不認識「 顏敬倫 」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顏敬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
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雖被告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然「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集團之核心份子,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3%,每天過晚上12點顏敬倫拿卡片給我的時候,也會一起把前一天領錢的報酬給我等語(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頁),本件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8萬4000元,獲得8520元(計算式:28萬4000元3%=8520元)之報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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