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漢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4、107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74、10706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314、11180、12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
2項各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之過重等等,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均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杜漢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或無償轉讓附表所示數量之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實,有被告之自白、證人 李文平林奕瑞莊月婷郭芷廷曾桂美蔡宗羲陳慶陽黃吉祥周筱倩蔡青龍 等人之證言,及被告分別與李文平、林奕瑞、郭芷廷、曾桂美、蔡宗羲、陳慶陽、蔡青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等扣案足憑,以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4、6、10至16,共12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5、7至9,其中附表編號5、7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共3罪),應予分論併罰,且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加重其刑;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並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經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犯行助長毒品濫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就販賣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共6罪)、有期徒刑2年2月(共3罪)、有期徒刑2年4月(共3罪),就轉讓禁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就宣告刑之總和刑度有期徒刑27年6月諭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宣告沒收,及就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沒收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相較於其他大同小異之販賣、轉讓毒品案件之量刑為重,請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等語。惟觀之被告「聲明上訴狀」所載,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中,舉出足為所憑其他判決之量刑,可謂本件原判決量刑不當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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