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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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丞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丞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吳丞凱係在「花蓮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非屬犯罪事實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併此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丞凱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
5年12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罪質內涵相同,且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3月餘即再犯本件犯行,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予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終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蔬菜運輸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撫養
4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已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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