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緯丞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緯丞於民國於108年5月31日16時54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鄉○○村○○街與無名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其自身之方便分心欲丟垃圾至告訴人 曾仲志 所服務之該鄉清潔隊公務車上,竟於停車在該清潔隊公務車後方時,未拉起其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手煞車、亦未注意是否有該自小客車打至停車擋、僅打致N檔,即下車欲丟垃圾,致其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在無人駕駛情況下往前行駛,進而追撞及站在上述清潔隊公務車與其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間,正執行廚餘清潔工作之告訴人。嗣被告發現告訴人遭該自小客車撞擊後,被告竟再因未能注意處理、排除該事故,又在欲將該自小客車倒退時,復不慎致該自小客車再次撞及告訴人1次,致告訴人因該2次撞擊而受有左膝後膕窩動脈阻塞、雙膝開放性脫臼併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鷹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