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重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重訴字第184號原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志偉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3月4日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28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其差額新臺幣1,994,652,538元,此裁定已於105年3月11日寄存送達在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