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鉢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53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某詐欺集團召集車手(提款、收取款項之人)的車手頭,擔任尋覓取款車手及分配車手取回贓款之任務。乙○○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覓得願意擔任車手之少年黃○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黃○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而與少年黃○凱、黃○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之某取款成員(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某取款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向上開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拿取工作用聯絡手機(未扣案)後,將前開工作用手機交付旗下車手,該等車手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及將款項交付與乙○○,如完成上揭詐欺取款,乙○○、該等車手等人各自可分得一定款項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為健保局人員,甲○○之健保卡遭人冒用盜領健保費,甲○○應前往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為擔保,並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南府堂」交付該款項云云。甲○○乃依指示在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提領35萬元後, 復依 指示前往上址「南府堂」。而乙○○於104年11月9日上午與少年黃○凱、黃○壹聯絡後,要求少年黃○凱、黃○壹前去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西臺中分行,確認甲○○確實有領得款項,少年黃○凱遂駕車搭載少年黃○壹共同前往,少年黃○壹於104年11月9日上午11時52分、下午1時47分許,分別進入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西臺中分行,確認甲○○領得款項後,旋前往上址「南府堂」。而甲○○依指示前往上址「南府堂」後,到場之上開詐欺集團某取款成員又佯稱檢察官要與甲○○通話,而由該詐欺集團之另一成員在電話中佯稱:其為陳檢察官,請甲○○將款項交給前揭到場之人以結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在上址「南府堂」,將該35萬元交給前揭到場之上開詐欺集團某取款成員。少年黃○凱、黃○壹即依乙○○指示,在上址「南府堂」向上開詐欺集團某取款成員收取該詐欺所得35萬元,而後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少年黃○凱位在臺中市○○區○○街(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向少年黃○凱收取該35萬元後,先將該35萬元交付給上開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經上開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將其中之8%即28,000元交給乙○○,乙○○再將該28,000元其中之17,000元交給少年黃○凱,自己獨得11,000元(起訴書原載10,500元,應予更正)。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第六大隊第四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1、58、69、70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黃○凱〈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05年4月21日鐵警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6至40、48至6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下稱105少連偵60卷)第
45、46、47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240號卷(下稱105他1240卷)三第104頁〉、黃○壹(見警卷第86至95頁、105少連偵60卷第40至44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甲○○(見警卷第96至98頁)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5年3月23日偵查報告(見105他1240卷二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753號卷(下稱105偵8753卷)第40、41頁〉、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西臺中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4至46頁)、臺中市○○區○○街○○○巷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7頁、105偵8753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5他1240卷一第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5月31日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00077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28至4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偵8753卷第44至46頁、105他1240卷二第61至63頁)、土地銀行服務據點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9、20頁)、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少年黃○凱、黃○壹、上開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某取款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前開先後對告訴人甲○○所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對同一被害人甲○○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黃○凱(00年0月生)、黃○壹(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3、104頁),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黃○凱、黃○壹共同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04年11月9日在少年黃○凱位於臺中市○○區○○街(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向少年黃○凱收取該35萬元後,先將該35萬元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經該上手將其中之8%即28,000元交給我,我再將該28,000元其中之17,000元交給少年黃○凱,自己留下1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1,000元,而該11,000元並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