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2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俊德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徐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