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欣華
訴訟代理人  丁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8年
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
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
109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75頁),扣除在途期間後,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9
年2月3日(原末日109年2月2日為假日,延至次上班日
)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
,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依前揭規
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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