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毛元志
康智翔
王智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2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1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毛元志、康智翔與被移送人王智弘互相鬥毆,每人各處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毛元志、康智翔與被移送人王智弘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17日4時。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毛元志、康智翔與被移送人王智弘於上揭時
地因口角衝突,進而雙方徒手互相攻擊相互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毛元志、康智翔與被移送人王智弘於警訊時之調查
筆錄。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㈢現場採證照片。
㈣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
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基於相同法理,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
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毛元志
、康智翔與被移送人王智弘因口角衝突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雖互相未提出傷害告訴,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規定論處,故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