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柔萱 等4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柔萱(原名 李朱容 )積欠聲請人債
務迄未清償,嗣聲請人查得相對人李柔萱之被繼承人留有桃
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
稱系爭不動產),因相對人李柔萱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依法應為遺產繼承人,惟其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
與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李○○等3人(下稱甲、乙、丙)合
意,由相對人甲、乙、丙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至相對人李柔萱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有害於聲
請人之債權,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
請求相對人甲、乙、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2月27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相對人李柔萱、甲、乙、丙等4人公同共有云云。
三、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屬形成訴訟之性
質,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
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
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