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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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俊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俊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犯罪事實所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應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俊忠於本院訊問時認罪而自白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俊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於該保護令內所核發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乃法院將相對人應遵守之規範逐一列舉,是被告同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內容,仍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是被告巫俊忠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乃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猶不知確實遵守,謹言慎行,反而漠視進而違反法院命令,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知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