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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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辰原名陳聰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佔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宗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4月5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8年7月2日前1、2日,係在99年4月5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表:受刑人陳宗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竊佔│├────────┼───────────┼───────────┤│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11月23日│98年7月2日前1、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99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75號│100年度壢簡字第38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2月25日│100年7月1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75號│100年度壢簡字第38號││決├─────┼───────────┼───────────┤││確定日期│99年4月5日│10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