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七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各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二位告訴人,觸犯數個同種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僅各論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暨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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