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八三號
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四四六六一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因要購買便當而沿路尋找,故車速很慢地由汐止向台北方向行駛至該十字路口,於車行超過停車線時才變黃燈,至通過十字路口二分之一時號誌已變為紅燈,而繼續行駛,通過該路口,伊雖未加速通過該路口,惟究非強闖紅燈,不料執勤之警察非要以闖紅燈舉發聲明人,聲明人與之理論無效,聲明人拒絕簽名,該警員仍繼續開罰單,聲明人不服,因而異議云云。
三、經查依聲明人所述,其既以極慢之速度行駛而通過該十字路口,如在超過該十字路口停車線時黃燈已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規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則聲明人見到黃燈閃起之後,自應依規定速限內,盡快通過該路口,以免紅燈閃起之後失去通行路權,而造成闖紅燈之後果。詎聲明人猶然以很慢之速度行駛,致於通過該十字路中心時燈號已變為紅燈,而造成闖紅燈之事實,在該路口執行勤務之警察依法予以舉發,並因聲明人不服舉發,拒絕於舉發通知書內簽收,態度欠佳,而於法定裁量範圍內從重裁處,核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