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仁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仁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末「詎馬仁智收悉」應補充為「詎馬仁智於101年4月15日收悉」;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29號民事卷宗查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仁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然經本院裁定保護令後,竟漠視法院禁令,仍對被害人為身體不法之侵害,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