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長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長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捌參公克、零點零參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383、0.032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484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2頁),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之被告簽名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3號被告姚長興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長興於民國9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2次)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第2、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8年5月14日始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40分,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段與溪下路口,為警盤查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姚長興主動交付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各0.0383、
0.0326公克)、玻璃球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長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各0.0383、0.0326公克)、玻璃球1個扣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及查獲照片3張等可資佐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各0.0383、0.032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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