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21號抗告人吳 王寶琴
吳書瑜 吳國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千慈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九十二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 吳王寶琴 、吳書瑜、吳國勲各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分別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各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為抗告人吳王寶琴、吳書瑜、吳國勲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吳王寶琴、吳書瑜、吳國勲(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本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與吳書瑜發生感情糾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前往吳王寶琴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縱火,致吳王寶琴、吳書瑜、吳國勲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60萬元、170萬元、50萬元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相對人固坦認案發前曾無故進入伊等住處,卻避重就輕否認有放火犯行,迄未與伊等達成和解或提出具體賠償方案,並有遷移戶籍之事實,顯企圖卸責,致伊等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吳王寶琴、吳書瑜、吳國勲得分別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60萬元、170萬元、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再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解釋上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前往系爭
房屋縱火(下稱系爭火災),造成吳王寶琴、吳書瑜、吳國勲分別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260萬元、170萬元及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新聞報導、相對人與吳書瑜、 吳國勳 於案發前、後多日之LINE對話紀錄、工程報價單、系爭房屋鄰近房地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吳書瑜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球鞋照片等物為據,且相對人因上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而對其提起公訴在案,此經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83號偵查卷宗(下稱另案)查明屬實,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至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固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
於系爭火災不久前擅自進入系爭房屋,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並多次表明無賠償意思明確(見另案他字卷第55至59頁、第243至246頁),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斷然拒絕賠償情事等語非虛;復觀諸本院調取相對人之112年度財產總歸戶資料所示,相對人全年薪資所得暨執行業務所得僅46萬餘元,加計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總計則為48萬餘元,此外名下即無其他資產(見本院不公開卷),倘再扣除維持生活所需費用後,以其現存之既有財產,顯與抗告人請求賠償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再參酌相對人目前以外送員為業,且自陳長期患有精神疾病(見另案他字卷第246、55頁),恐難期其將來之收入於短期內有何明顯增長,而足供清償債務。是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麒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