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耀庭
賴鈺凱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耀庭、賴鈺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王韋棠 (所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高建南 (所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白耀庭及賴鈺凱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時1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 藍寶兒 小吃部」前,與正要離開「藍寶兒小吃部」之 陳建志 因細故發生爭執,王韋棠、高建南、白耀庭及賴鈺凱明知臺東縣○○市○○○路000號「藍寶兒小吃部」前區域,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共同基於聚集三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為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均以徒手毆打陳建志,致陳建志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後胸壁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白耀庭、賴鈺凱被訴傷害之部分,業據陳建志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白耀庭、賴鈺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白耀庭、賴鈺凱、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白耀庭、賴鈺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3至41、391至393、407至409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22、237至239、299至300、333、401至404、453至459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韋棠、高建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 余芳儀李偉銓胡釗瑋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21、23至31、43至45、47至55、57至59、361至365、385至389、441至443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38、347至353頁),並有藍寶兒監視器畫面被告王韋棠指認表、藍寶兒監視器畫面被告高建南指認表、藍寶兒監視器畫面被告白耀庭指認表、藍寶兒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陳建志指認表、藍寶兒監視器畫面證人李偉銓指認表、告訴人陳建志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52張、車籍、駕駛查詢資料、被告王韋棠與告訴人陳建志調解報告、告訴人陳建志對被告王韋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3月29日檢資緝字第11314506010號函、113年5月16日被告高建南妹妹 陳報狀 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75至87、89至101、103至115、117至135、137、139、141、143至195、199至203頁,本院卷一第125、127、483至484頁,本院卷二第3至5頁),足認被告白耀庭、賴鈺凱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白耀庭、賴鈺凱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又所謂「聚眾」,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查被告白耀庭、賴鈺凱、共同被告王韋棠、高建南係於前開公共場所聚集,並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對在場之告訴人強暴,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核被告白耀庭、賴鈺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
(二)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白耀庭、賴鈺凱、共同被告王韋棠、 高建男 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賴鈺凱及其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白耀庭主張,其2人於本案中犯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悟之心,犯罪情狀亦與一般惡性重大之犯罪被告顯然有別,對其等處以各罪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綜觀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無有何證據認被告白耀庭、賴鈺凱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且衡酌被告白耀庭、賴鈺凱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白耀庭、賴鈺凱所犯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耀庭、賴鈺凱僅因細故,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化解爭執,而貿然至前述所載之地點並對之施以暴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該處為公共場所,渠等所為顯已危害公眾安寧、妨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白耀庭、賴鈺凱犯後均坦認犯行、反省己過之態度,且事發後並均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就被告白耀庭、賴鈺凱所涉犯傷害罪之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27頁),並考量被告白耀庭、賴鈺凱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白耀庭、賴鈺凱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白耀庭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113頁)等一切情狀;被告賴鈺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及從事輕鋼架、月收入約2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白耀庭、賴鈺凱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後胸壁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白耀庭、賴鈺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耀庭、賴鈺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112年4月20日具狀表示已對被告白耀庭、賴鈺凱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白耀庭、賴鈺凱被訴傷害罪之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姚亞儒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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