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 陳美雅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0號代理人 高啟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美雅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長年受疾病影響,致勞動能力較常人為弱,因生活費用所需,以信用借款支應,終至無力負擔積欠債務,曾申請參與前置協商,惟因資格不符,於民國98年6月15日結案。嗣經112年12月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收入切結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47、141、145至150頁),堪信屬實。
又聲請人因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及本院調解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110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無資料,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投保紀錄。此有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金融帳戶存摺影本、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45至150、161至162頁)。
2.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漢中麵店之時薪制人員,從事清潔工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並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32、13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從而,本院認以18,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
後,每月餘額僅924元【計算式:18,000-17,076=924】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積欠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等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7,168,726元【計算式:新光商銀803,241元+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45,49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2,81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0,07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3,437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13,56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3,83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0,029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9,53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8,00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7,564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1,132元=7,168,726元】,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63、73、81、85、93、101至105、179、189、201、211至221頁)。以上無擔保債務總額累計為7,168,726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924元清償債務,尚須逾百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168,726÷924÷12(月)≒647年】始得全數清償,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