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06號
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5號、第3859號、第3862號、第4212號、第4215號、第4322號、第435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偉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徐州街」應更正為「鄭州街」者外,其餘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胡志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各編號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均為在密接之地點先後為前揭所載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分別基於一個竊盜犯意接續而為,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侵害數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各編號所載所為(共10罪)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或收受贓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及檢察官對於本案論罪科刑之意見,暨其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需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因竊盜而分別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3「沒收」欄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其餘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受之贓物CVS-565號車牌一面、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已發還)之物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除附表編號11「沒收欄」所示之物,分別已分別由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8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事實宣告罪刑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胡志偉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胡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胡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把沒收之。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胡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軍裝壹套、白色短袖上衣、卡其色短褲、深藍色運動短褲各壹件、排汗衫、襪子、內褲數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4胡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5胡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6胡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皮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7胡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吊車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8胡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肩包壹個、黑色皮夾壹個、鑰匙壹串、現金新台幣捌佰元、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農會金融卡各1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9胡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吊車、除草機各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0胡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衣服、褲子各貳件、鉛筆盒壹個、筆記本壹本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胡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鐵捲門遙控器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5號
第3859號第3862號第4212號第4215號第4322號第4352號被告胡志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已發還)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予以收受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建群陳國榮李能成陳德昌王鳳美廖建廷方建祥王雨亭簡毓軒吳承澔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志偉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⑴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之事實。⑵被告於附表編號1、2、5、7至10所示之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⑶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拿取告訴人李能成衣物之事實。⑷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鳳美物品之事實。⑸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點之事實。2⑴被害人 莊順發 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林建群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陳國榮於警詢時之指訴⑶告訴人李能成於警詢時之指訴⑷告訴人陳德昌、王鳳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鄭世偉 於警詢時之證述⑸告訴人廖建廷於警詢時之指訴⑹告訴人方建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方建雄彭成原 於警詢時之證述⑺告訴人王雨亭、簡毓軒、吳承澔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 陳珍湖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賴冠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⑴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⑵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⑶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⑷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⑸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⑹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⑺證明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3調查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6張佐證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4調查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4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5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6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佐證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7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佐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8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佐證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9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瑪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4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佐證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4所為,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竊取告訴人陳德昌、王鳳美財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就附表編號3、4、6、7至10所示未扣案之竊得物品,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惟查被害人並未目睹該車牌失竊之過程,現場亦無其他證人、監視攝影器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自不能僅憑查獲上開車牌為被告使用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係被告所竊取,是本件報告機關檢附之證物,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竊盜犯行,應認被告竊盜罪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上開贓物犯行間,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車輛於失竊後,雖有毀損之情形,然未加深前一竊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故應為竊盜罪之違法性所包攝,而屬不罰之後行為,是此部分不另論毀損罪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成富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時間(民國)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新臺幣)案號1告訴人林建群112年6月2日2時8分許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見林建群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112年度偵字第3275號2告訴人陳國榮112年5月27日0時54許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見陳國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112年度偵字第3859號3告訴人李能成112年6月15日21時17分許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生活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李能成置放在該店內洗衣機清洗之軍裝1套、白色短袖上衣1件、卡其色短褲1件、深藍色運動短褲1件、排汗衫、襪子、內褲數條等物得手。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4告訴人陳德昌、王鳳美112年7月23日15時許臺東縣○○市○○街000號工地徒手竊取陳德昌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王鳳美所有之蘋果手機1支、鑰匙1串、行動電源1個、手套1雙(王鳳美所有之物品已發還)等物得手。112年度偵字第4212號5告訴人廖建廷112年6月26日22時18分許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前見廖建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112年度偵字第4215號6告訴人方建祥112年6月23日17時許臺東縣臺東市寧波街與徐州街交岔路口旁工地徒手竊取方建祥所有之皮包1個、三星手機1支等物得手。112年度偵字第4332號7被害人陳珍湖112年7月4日1時50分許臺東縣○○市○○○路000號工地徒手竊取陳珍湖所有之吊車1組得手。112年度偵字第4352號8告訴人王雨亭112年7月7日16時30分許臺東縣○○市○○街000號左側建築工地徒手竊取王雨亭所有之肩包1個(內含黑色皮夾1個、鑰匙1串、現金800元、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農會金融卡各1張)得手。同上9告訴人簡毓軒112年7月13日17時41分許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1樓工地徒手竊取簡毓軒所有之電動吊車、除草機個1臺得手。同上10告訴人吳承澔112年7月19日16時51分許臺東縣○○市○○路000號工地徒手竊取吳承澔所有之後背包1個(內含airpodspro、ipad11、平板鍵盤、行動電源1顆、充電頭2顆、usb線1條、鑰匙1串、口罩2片、洗漱用品1袋、垃圾袋1捲、襪子3雙、內褲2件、短袖上衣1件、收納網袋1袋【以上物品均已發還】、衣服2件、褲子2件、鉛筆盒1個、筆記本1本)得手。同上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被告胡志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義股)審理之112年度原易字第106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2日16時23分許,行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旁之工地,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 吳文鈴 置於上開工地4樓鷹架上之側背包1個(內含蘋果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鑰匙2把)、 陳依志 置於上開工地3、4樓間轉角處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鑰匙2把、鐵捲門遙控器1個、金屬剪錠夾1個、記事本1本)、 黃信博 置於3樓鷹架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650元、鑰匙2把、蘋果手機1支)。嗣經警獲報於112年7月13日9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旁之工地內,扣得吳文鈴所有之背包1個、蘋果手機1支、鑰匙2把等物、陳依志所有之背包1個、鑰匙1把、鐵捲門遙控器1個、金屬剪錠夾1個、記事本1本等物、黃信博所有之背包1個、鑰匙2把、蘋果手機1支等物(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鈴、陳依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文鈴、陳依志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黃信博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3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竊取告訴人吳文鈴、陳依志、被害人黃信博財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未扣案之竊得物品,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5、3859、3862、421
2、4215、4322、43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義股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06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與本件竊盜案件,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成富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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