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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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見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9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家電維修、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家中尚有父母親、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09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加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經警通知其到場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尿液採驗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U008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被告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