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金永成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楓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起,向原告購買輕油,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6,950元之貨款,迄今未獲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為證,經核
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97年3月27日付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8日,
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洵屬有據,可以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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