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伍仟壹佰伍拾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肆仟肆佰壹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81年1月3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並
於東勢站擔任售票員工作,至96年間已升任為辦事員,詎
被告公司竟於96年7月20日發布人事命令將原告調動至台
中市台中港轉運站,且要求原告於96年8月1日報到。原告
本身患有腎臟疾病,已於81年間切除一顆腎臟,嗣於92年
2月、4月間復發,醫囑每日至少須飲水3000CC,以保持
身體良好循環,被告公司將原告工作地點由台中縣東勢站
調動至台中港轉運站,且工作職務則由主要為售票工作改
為鎮日站立及安排旅客上車,又需輪值大小夜班的站服工
作,原告體力無法負荷;且原告居住於台中縣東勢鎮,被
告公司並無安排交通工具,原告每日要自行前往台中港轉
運站上班,路途勞頓,更加重原告體力的承擔,原告於96
年8月1日報到上班1天,身體狀況即覺得負荷不了,於96
年8月2日即向被告公司請假。被告公司對原告工作地點之
片面調動,依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
發布之「調動工作原則」,核屬對原告不利之勞動契約變
動,自應徵得原告同意始得為之,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顯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於勞工權益之處,
且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原告於
96年8月14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
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並於96
年8月21日於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惟被告公
司未派員到場;又於96年9月19日於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
協調會協調,被告公司請求原告回任,原告已對被告公司
終止勞動契約不同意回任,協調無法成立,且被告公司於
96年8月23日即將原告辦理退保迄今。
(二)原告於96年2月起至7月止每月薪資分別為2月份新台幣(
下同)25396元、3月份27150元、4月份25954元、5月份
26296元、6月份25193元、7月份為26041元。所謂「平均
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此計算,原告六個月之所得
共156,030元,六個月之總日數為181天,是平均工資為
25,861元(000000÷181×30=25861)。而原告自81年1
月31日至96年1月30日止,共滿15年,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96年1月31日起至96年8月14日
為7個月又15天,依上開規定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共計8個月,依此計算,計應發給15又2/3個月之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合計為405,156元(25861×15=387915,
25861×2/3=17241,387915+17241=405156),爰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5,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之戶籍地在台中縣○○鎮○○里○○路民安巷35之19
號,原告之家人亦居住在上址,而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長
達15年期間,均在台中縣東勢站工作,被告公司實沒有必
要將原告由任職15年之工作場所台中縣東勢站,調動至30
公里以上距離、通車時間須耗時2小時以上之台中港轉運
站,足見其調職並非有業務上之必要性,是被告公司故意
將原告調動至台中港轉運站,實有假藉調動之名,而欲行
變相解僱之實。
⑵又台中港轉運站須輪值大、小夜班,此有96年8月台中市
朝馬站之排班表可証,是被告聲稱不須值大、小夜班,根
本與事實不符;而且至台中港轉運站上班,被告公司並無
安排交通工具,又無女生宿舍,原告由台中縣東勢鎮坐公
車至台中港轉運站,單程須耗2時10分,以工作時間8小時
計算,來回共耗時12時20分。加之東勢站每小時服務一班
車,台中港轉運站係南北轉運站,一人當班,每5分鐘一
班車,須服務5至7個路線,更需久站,其勞動條件至為不
利原告身體,原告更無法兼顧家庭,原告因調職蒙受生活
上及工作上之不利益至為明顯。
⑶依被告公司豐東站輪值表(豐原、東勢站一起排班)可知
,於96年6月時豐原站輪值人員為4人,東勢站輪值人員為
4人,而原告於96年8月遭被告公司調離東勢站後,97年3
、4、5月份豐原站輪值人員為4人,東勢站輪值人員為4人
,是96年與97年東勢站之工作人員數並沒有減少,而被告
公司自96年7月11日起至97年5月間仍於網路上及報紙上刊
載徵求「東勢站售票員及站管員」之徵人啟事,足証被告
公司將原告由東勢站之調至台中市中港轉運站,並無任何
業務上之必要性。
(四)原告提出之証物: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
影本2份、申請書及回執聯影本各1份、被告公司人事命令
影本1份、原告全戶戶籍影本1份、網路徵人啟事影本1份
、報紙徵人啟事影本10份、台中港轉運站96年8月分排班
表影本1份、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
影本1份、豐東站96年6、7、9、10月、97年3、4、5月排
班表影本各1份、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為証
。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81年1月30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勞動契約,翌日起即
擔任站服員乙職,由於被告公司台中縣東勢站規模較小,
站服員平日之工作銷售車票外,尚需招呼乘客上下車,體
力負荷較單純售票人員為重。從而原告既表示曾於81年間
因罹患腎臟病切除一枚腎臟,92年2月4日又舊病復發,嗣
後卻仍擔任東勢站站服員迄被告公司調職令生效(96年8
月1日),可認原告之健康狀況實堪擔任站服員之工作,
應無改派台中港轉運站服員即生久站不堪負荷情事。況且
,被告為回應原告之要求,業於96年9月5日、96年9月7日
二度以存証信函通知原告,同意調整原告之工作為不需站
立及輪班之售票員工作,並促請伊儘速回台中港轉運站續
職,足見原告堅持不到任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顯非出於
健康因素考量。
(二)再者,勞基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大眾運輸工具
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否則雇主
不得使女性員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惟
查,原告居住之東勢鎮並非偏遠地區,平日有數家客運公
司車輛往返於台中市之間,交通尚稱便捷;且被告已書面
同意原告不需輪值大小夜班,即不需夜間工作,依上述勞
基法之規定,原告並無要求被告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之理由。至於原告調職後所增加之通勤時間,被告亦於前
揭存証信函內表示酌擬增薪資以資補貼,就此而言,亦難
謂調職對原告有明顯之不利益。
(三)又國內旅客運輸業自台灣高鐵正式啟用通車後,國道客運
業受有嚴重衝擊,而造成業務量緊縮現象。被告公司自96
年3月份至97年4月份間,每月統計之人事資料表顯示,站
服員及售票員人數確有逐月減少之趨勢;例如,96年3月
被告公司僱用之站服員總人數為184人,至97年4月時已減
為166人,又售票員之總人數由96年3月時共116人,減為
97年4月時共101人,且駕駛員之總人數亦減少約100人,
足見被告公司之營業確已深受國內旅客運輸態樣及國際油
價變動之衝擊,而產生業務緊縮,不得不進行人事調整之
狀況,被告公司在降低人事成本及經營策略調整多方考量
下,將被告調派至人潮較多台中港轉運站服務,實有其業
務上之必要性,應非法所不許,尤其,原告原本工作之東
勢站受僱之站服員及售票員,亦有逐月減少之趨勢。基上
所述,被告對原告之調職,不僅具有業務上之必要性,亦
未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對原告之薪資、福利或其他勞
動條件並無不利之變更;且調動後之工作為不需輪班之售
票員,為原告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甚至比原工作內容輕
鬆;通勤時間又擬予薪資補貼等觀之,實無違反內政部函
釋之調動原則。是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應無理由。
(四)被告提出之証物:被告抗辯提出96年9月5日三重3支郵局
第609號存証信函暨其回執影本1紙、96年9月7日三重3支
郵局第612號存証信函暨其回執影本1紙、被告公司96年3
月至97年4月止人事編制統計表影本1份為証。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原告自81年1月3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於台中縣東勢
站擔任售票員兼站服工作,至96年間職稱已升任為辦事員
,被告公司於96年7月20日發布人事命令將原告調動至台
中市台中港轉運站擔任站服員。
⑵原告本身患有腎臟疾病,已於81年間切除一顆腎臟;且原
告居住在台中縣東勢鎮,在被告公司任職15年期間皆在東
勢站工作。
⑶原告於96年8月1日有至台中港轉運站報到上班一天,之後
即於96年8月2日向被告公司請假,之後於96年8月14日向
被告公司提出申請書表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給
付資遣費。
⑷兩造於96年8月21日、96年9月19日在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
協調會二次協調未成立,且被告公司於96年8月23日即將
原告辦理退保迄今。
⑸原告於96年2月起至7月止每月薪資分別為2月份25,396元
、3月份27,150元、4月份25,954元、5月份26,296元、6月
份25,193元、7月份為26,041元。原告六個月之所得共
156,030元,六個月之總日數為181天,是平均工資為
25,861元(000000÷181×30=25861)。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告公司將原告的工作場所由台中縣東勢站調動至台中港
轉運站是否違反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
函發布之「調動工作原則」之規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生效
?經查:
⑴按雇主對勞工行使調職命令,仍應審查調職命令在業務上
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命令後所可能產生
於生活上之不利益程度,為綜合之比較考量。亦即,如要
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必須符合勞工個別狀況及需求,
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
勞工之職業利益,故應認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僅於勞工
因調職而負擔超出社會一般通念認為應忍受之不利益程度
時,始得謂雇主濫用權利。再者,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
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內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
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
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應依下列原
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④調
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
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亦得供作
雇主對於勞工有關工作場所之調動有無濫用權利之具體判
斷基準。職是本院認判斷被告公司之調職命令是否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應就①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與
②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及工作上不利益之程度為
綜合之考量,此外,尚需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
動機或目的,亦即是否符合正當性、合理性原則,為綜合
觀察判斷。
①就被告公司對原告發布之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方面
:
1、國內旅客運輸業自台灣高鐵正式啟用通車後,國道客運業
受有嚴重衝擊,造成業務量緊縮現象,此為國人皆知之社
會事實,被告公司在業務緊縮下不得不進行人事調整係可
接受之理由,惟其調整人力在不妨礙公司繼續存續經營的
情況下,仍應考量勞工的最大權益,及所作之決定如係影
響勞工之權益時,應係當時無法避免且唯一選擇之決定。
依被告公司提出之96年3月份至97年4月份間每月統計之人
事資料表顯示,被告公司之員工名額自96年3月和97年4月
兩個月份比較,96年3月被告公司僱用之站服員總人數為
184人,至97年4月時已減為166人,售票員之總人數96年3
月時為116人,至97年4月時已減為101人,惟就員工總人
數減少的趨勢來看,僅能証明被告公司確有因業務量緊縮
有調整人力的事實,並無法就此証明被告就調整人事的決
定是否皆具維持企業經營之必要性。
2、再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豐原東勢站96年6、7、9、10月
、97年3、4、5月排班表觀之:
96年6月東勢站輪值員工─乙○○、 姚軍宏 、 黃稚翔 、涂
96年7月東勢站輪值員工─乙○○、 譚經文 、姚軍宏、黃
96年9月東勢站輪值員工─譚經文、黃稚翔、姚軍宏、涂
96年10月東勢站輪值員工─譚經文、黃稚翔、姚軍宏、涂
97年3月東勢站輪值員工─譚經文、黃稚翔、 吳美婷 、劉
97年4月東勢站輪值員工─譚經文、黃稚翔、吳美婷、劉
97年5月東勢站輪值員工─譚經文、黃稚翔、吳美婷、劉
是依上開東勢站的工作人員名額於原告離職(96年8月)
前後並無明顯差異,均維持在四人左右,而且在97年3月
之後又派任新進員工吳美婷、 劉俐妏 於東勢站工作,依
此觀之,被告公司並無縮減東勢站工作人數之計畫,若
有縮減東勢站工作人數之計畫,亦無須將資深且長駐在
東勢站工作15年之員工即原告調離東勢站,是被告公司
辯稱其調職命令係因公司因應業務量緊縮所為之必要性
決定,並不可採。
3、又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自96年7月11日起至97年5月間
於報紙上及網路上刊載徵求「東勢站售票員及站管員」
之徵人啟事等証物觀之,被告公司一方面將資深員工調
離長駐之工作場所,一方面又持續對外徵求新進人員,
益証被告公司將原告調職與公司解決因應業務量緊縮之
問題並無關連,是本院認被告公司對原告發布之調職命
令在業務上並無必要性。
②就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及工作上不利益之程度方面
:
1、原告本身患有腎臟疾病,已於81年間切除一顆腎臟,且
原告居住在台中縣東勢鎮,在被告公司任職15年期間皆
在東勢站工作等事實,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97年
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是81年1月31日開始上
班,一開始就在東勢站上班,因我家在東勢,所以一開
始就在東勢站上班,直至96年8月14日我表示要終止勞
動契約止,我一直在東勢站上班,我是東勢人,娘家、
婚後家庭均在東勢。15年上班期間任職一開始是擔任售
票工作我的職稱是售票員,工作內容係售票工作,有時
也要從事服務安排旅客上下車的工作,但主要係以售票
工作為主;於91或92年間有調昇為辦事員。東勢站和豐
原站同屬一個主管管理,於我工作15年期間於東勢站實
際工作人員僅有3、4個人(包含我)。目前東勢站之工
作員工有多少人我不清楚。在我工作期間從未被公司告
知東勢站工作人員過多需要調整到別的站區服務。我是
96年8月1日接到公司的調動命令,之前從未被告知。96
年7月底接到調動命令後我有打電話到被告總公司確認
,為何要將我調到台中站工作,公司跟我說這是公司的
政策。96年8月1日我到台中中港轉運站上班。我要於每
日6時搭公車到台中上班,因為我沒有駕照,不會開車
。之前在東勢站上班時都是騎機車上班。在台中上班職
稱係站服員,作的也是站服的工作。五分鐘就要服務一
班車我的體力沒有辦法,我當天就向台中站劉站長反應
我體力沒辦法負荷,因為我僅剩一個腎臟,站長告知我
這是公司決定他也沒辦法,第二天我就向公司請病假,
有到榮總看醫生,醫生建議我要休息幾天,之後我就沒
有上班,之後公司有通知我要去上班,但身體沒辦法上
班,所以於8月14日我向公司表示終止契約及聲請資遣
費。」等語(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可知
,原告由台中縣東勢站調職至台中港轉運站,蒙受很多
生活上之不便利與身體上之不利益。
2、且依原告提出之台中港轉運站96年8月分排班表觀之,
原告須輪值下午四點至十二點的小夜班4天以及凌晨零
時至上午八點的大夜班4天,是原告被調職後的工作時
間及性質,對原告之身體健康戕害甚深,是原告因調職
所蒙受之生活及工作上不利益的程度甚為嚴重。
3、至於被告於96年9月19日於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
及以96年9月5日三重3支郵局第609號存証信函、96年9
月7日三重3支郵局第612號存証信函,表示希望原告回
任並同意將原告之工作調整為售票工作及微幅增加薪水
等語,但被告公司仍係要求原告工作場所在台中港轉運
站,則原告上下班所經歷的舟車勞頓仍不利於原告的身
體健康,且對原告之生活仍有極大不便利之處,是原告
拒絕回任自有理由,況且被告公司早於96年8月23日即
將原告辦理退保迄今,足証被告公司早於96年8月23日
即同意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由以上推論,被告公司將原告的工作場所由台中縣東勢站
調動至台中港轉運站係違反內政部發布「調動工作原則」
之規定,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向雇主
請求給付資遣費,是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效,並得向被
告公司請求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本件原告於96年
2月起至7月止每月薪資分別為2月份25396元、3月份27150
元、4月份25954元、5月份26296元、6月份25193元、7月
份為2604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所謂「平均工資」係
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六個月之所得共156,030
元,六個月之總日數為181天,是平均工資為25,861元(
000000÷181×30=25861)。而原告自81年1月31日至96
年1月30日止,共滿15年,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96年1月31日起至96年8月14日為7個月又
15天,依上開規定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共計8個
月,依此計算,計應發給15又2/3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合計為405,156元(25861×15=387915,25861×2/3
=17241,387915+17241=405156),則原告依前開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5,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証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不予贅述。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