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4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74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原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
人員編制上,均造成被告之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
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
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
,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
平,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此情
形,自應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
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
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因此,訴訟事件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
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地均在
南投縣竹山鎮,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可稽,被告於本
件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地應訴最為便利。倘被告須受原告
單方所定條款約束,則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恐須放棄應訴機會,而
致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所論,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
之適用,始為適當。本件兩造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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