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77號聲請人 林春元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05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查被告林春元前因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等罪嫌,經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1年12月4日訊問後,認依被告部分自白、共同被告 許有邑 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卷內證物,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另有涉犯一件竊盜、兩件搶奪,前因竊盜及搶奪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及其他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所供與共同被告許有邑之供述尚有不符之處,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足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自101年12月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事實,有本院101年12月4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三、經查:本案被告固然於本院移審程序中自白上揭犯罪,惟就其所犯之搶奪罪嫌,依其答辯之內容,實質上乃係否認犯行,然其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等罪嫌,業據共同被告許有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50卷第70至70頁背面),並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 黃洪尾娘江鳳萍 於警詢中指證纂詳(參見前揭偵卷第24至25頁、第28至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卷第26至27頁、第30至42頁、第59至64頁),且扣案之被告與共同被告許有邑涉犯搶奪被害人江鳳萍所獲之贓款新臺幣1,309元,則為警於被告身上查獲,足堪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而有關本案搶奪部分,被告於本院移審程序中所陳述之細節,與共同被告許有邑供述多處不符,其自述之處亦有前後矛盾、避重就輕之情形(參見前揭偵卷第19至20頁、第71頁),所辯難以採信,則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事實,堪予認定。
另依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又自首其尚犯有其他竊盜及搶奪案件等節(參見前揭偵卷第176至179頁、第183至185至19
1頁、第209至210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佐(參見前揭偵卷第165至170頁、第192至194頁),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末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原處分認定被告若不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難以進行審判與將來執行之情,揆諸前開說明顯屬有據,合於羈押之要件,並無違誤。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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