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9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9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9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99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00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芸珮書記官冒佩妤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家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家郡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而於85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其於假釋期間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假釋因此遭撤銷,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2月29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有期徒刑3月、1年2月部分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7月,並就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故應執行殘刑減為有期徒刑5年1月14日,而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
5月29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方於同年月3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處逮捕,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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