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崇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崇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崇民於民國90年、92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8日及92年3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40號、91年度毒偵字第2895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猶不知悔改,復於第2次觀察勒戒釋放後之95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又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1月1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
(一)100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17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大明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二)100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27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三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