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0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0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振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02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453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葉統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振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振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4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2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93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5月23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第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8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21之5號8樓之3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