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復忠
周士捷
林棋昇
徐明戰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 律師被告 王俊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902、1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士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棋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木棍參支均沒收。
王俊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蔣復忠、徐明戰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 楊四海 曾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在彰化縣芳苑鄉芳苑社區服務中心,因故與彰化縣芳苑鄉仁愛村村長 洪豪澤 發生口角爭執後,持高爾夫球桿將洪豪澤敲打成傷(楊四海之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96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雙方因此互有嫌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知上情之後,為替洪豪澤向楊四海報復,遂設法邀集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以及其他多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楊四海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土城以「相互跟車」之方式,一同南下前往彰化縣,又林棋昇事先備妥木棍3支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嗣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等人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抵達楊四海位於彰化縣○○鄉○○路0號之住處,見楊四海送其友人 陳俊雄 走出上址主建物大門後,隨即承前之傷害楊四海之犯意聯絡,並同時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侵入楊四海住處騎樓處(該處有搭建外牆與馬路區隔,性質上應為其住宅之一部分),周士捷、林棋昇並分持上開木棍各1支朝楊四海之身體揮擊,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舉起楊四海所有、放置該處之腳踏車砸楊四海等方式,王俊仁則與一持木棍之男子並肩站立在門口監看內部動態,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等人遂以上開方式共同傷害楊四海,致楊四海因此受有右腓骨遠端骨折、右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肩及雙側臀部挫擦傷、右膝及右腕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左側腓骨外足踝破裂骨折及頸部傷害等傷害。其後,蔣復忠(所涉頂替罪嫌,本院認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林棋昇、周士捷於同日晚上11時許,一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蔣復忠主動交付木棍3支予員警扣押在案。
二、案經楊四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士捷、林棋昇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士捷、林棋昇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17號偵查卷宗㈠【以下簡稱他卷一】第7頁至第10頁、109年度他字第417號偵查卷宗㈡【以下簡稱他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他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他卷二第37頁至第43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277頁至第278頁),核與告訴人、在場之證人即受雇於告訴人擔任會計之 鄒家宜 、證人即適欲離開現場之告訴人友人陳俊雄於偵查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16頁至第19頁、他卷二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81頁),並有告訴人楊四海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109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9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基醫院)109年10月6日診斷書、雲基醫院110年4月7日一一0雲基字第1100400003號函暨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110年4月16日濱秀(醫)字第1100052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告訴人送醫照片及現場血跡照片共2張、證人鄒家宜以手機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及證人鄒家宜、陳俊雄指認之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監視錄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輛照片)、上開3部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3部車輛於國道上之車行紀錄、普天宮外109年2月12日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案發時間及地點附近之相關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表(含現場照片)、員警依上開資料綜合地圖製作之車輛入轄犯案路線圖、車輛犯案後逃逸路線圖、「 阿枝羊 肉爐」109年2月12日中午之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52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171頁、第173頁、第199頁至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84頁,偵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7頁、第65頁、第68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30頁、第200頁至第201頁反面、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16頁至第222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29頁至第233頁反面)。此外,復有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暨手機蒐證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足核(光碟置於偵卷第33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足認被告周士捷、林棋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士捷、林棋昇係受徐明戰指使,然依
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徐明戰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嫌(理由詳如後述),故僅能認定被告周士捷、林棋昇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使而為本案犯行,附此敘明。另被告周士捷、林棋昇雖均供稱係受被告蔣復忠之邀集而南下毆打告訴人,然依告訴人於偵訊時關於未見過被告蔣復忠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18頁反面)、被告蔣復忠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所載基地台位置(見偵卷第181頁、第183頁)以及證人鄒家宜以手機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阿枝羊肉爐」之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4頁至第47頁),堪認被告蔣復忠當天並未一同南下至告訴人住處,是無從認定被告蔣復忠為本案傷害等犯行之共同正犯,亦併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周士捷、林棋昇上開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被告王俊仁部分:㈠訊據被告王俊仁固坦承被找去助陣充場面,其上車的時候,
知道是要去教訓人,以及當時有兩台車一起南下,到告訴人家後,兩台車停下來,其看到一堆人下去,並看到有人動手等事實(見他卷二第78頁至第82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於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始又辯稱:告訴人於6、7月間還有騎機車、開車,現在在庭上坐輪椅,不知是不是與其他人結怨所以才受傷而故意嫁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頁)。
㈡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周士捷、林棋昇打傷之事實,業
據同案被告周士捷、林棋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資料、手機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表、路線圖等附卷可佐,此如前述。
㈢被告王俊仁雖以告訴人可能係嫁禍一詞置辯,惟觀諸告訴人
前開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就醫歷程,尚屬密接連續,且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係因外力所導致,亦有雲基醫院110年4月7日一一0雲基字第1100400003號函暨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彰濱秀傳醫院110年4月16日濱秀(醫)字第110005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41頁),復參以被告王俊仁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為此揭抗辯,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為此種純係臆測語氣之辯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王俊仁於偵訊時業已自承其當時在門口一節(見他卷二第122頁),且比對證人鄒家宜手機蒐證錄影畫面及阿枝羊肉爐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後(見偵卷第49頁),可知當天與一持木棍之男子共同站立在前往現場行兇之男子,係穿著深色外套及長褲,而手機蒐證錄影畫面因距離之故,雖未能清楚辨識該男子之容貌,然該男子所著外套樣式與阿枝羊肉爐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被告王俊仁穿著外套樣式相同。又被告王俊仁自承知悉搭車南下目的係為教訓告訴人,而就後續所欲進行之傷害等犯行,業已有所認識,抵達告訴人住處後,復與一持木棍之男子並肩站立在門口監看內部動態,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上開傷害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俊仁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
足採。另被告王俊仁雖亦供稱係受被告蔣復忠之邀集而南下告訴人住處一詞,然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同上所述,不再贅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俊仁上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侵入住宅、傷害之犯行,具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周士捷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7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犯傷害、毀損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前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另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1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2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105年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周士捷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經審酌被告周士捷本案傷害及侵入住居罪之手段兇殘,認被告周士捷所犯前開犯行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3人僅因友人邀約或在場相挺等理由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此等逞兇鬥狠行徑,罔顧國家法紀,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周士捷、林棋昇涉案程度較被告王俊仁為深之犯罪分工模式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周士捷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搭鷹架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未婚、無子、跟親戚同住、無須扶養之人、在外有私人債務每月還款數額不一定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棋昇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市場搬運工、月收入3萬元,未婚、育有1子就讀國中,除扶養其子外,另與其弟共同扶養母親,每月開銷1萬5千元、有私人欠款、每月還款幾千元;被告王俊仁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與其母同住、與其兄共同扶養母親,每月須開銷1萬5千元之家庭開銷、房屋貸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0頁)以及被告周士捷、林棋昇雖坦承犯行,然未能吐露全部實情,而被告王俊仁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固對被告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惟本院考量上情,認量處被告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如
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棋昇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棍棒是伊的,伊帶2支棍棒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然扣案木棍共係3支,且係被告蔣復忠、林棋昇、周士捷一同前往警局時,由被告蔣復忠交予警方扣案(見他卷一第5頁反面,木棍照片見偵卷第109頁),觀諸扣案3支木棍照片,可知3支木棍長短、大小、粗細、材質均相仿,且均有一端較粗,顯係刻意準備帶往毆打告訴人,則被告蔣復忠、林棋昇、周士捷於警詢時所述係在彰化縣芳苑鄉光明路邊隨手撿拾一詞(見他卷一第5頁反面、第8頁、第12頁),難以採信,審之扣案木棍3支既係同時帶往警局,則扣案木棍3支為同一人所有,應為合理之認定。職是,足認扣案之木棍3支為被告林棋昇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被告蔣復忠、周士捷無事實上處分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棋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徐明戰為洪豪澤之友人,得知洪豪澤於109年2月10日遭告訴人打傷一事後,為替洪豪澤向告訴人報復,遂設法邀集被告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等人為上開傷害犯行,遂於109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以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另2部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土城以「相互跟車」之方式,由被告徐明戰引領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等人一同南下前往彰化縣,待於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徐明戰與被告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等人抵達彰化縣後,先前往被告徐明戰擔任主委、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之「普天宮」集合,再由被告徐明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被告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等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去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路0號之住處。待被告徐明戰確定被告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等人已經知道下手目標後,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至告訴人住處附近躲藏。待被告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等人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傷害行為後,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在與被告徐明戰會合後,一同前去設址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阿枝羊肉爐」,由被告徐明戰買單宴請參與上開傷害行為之被告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等人後,被告徐明戰再與被告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等人,以上開「相互跟車」之方式,一同返回北部。因認被告徐明戰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同案被告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被訴部分,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前述)。
二、後因同案被告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等人下手傷害告訴人之過程,遭告訴人之會計鄒家宜以手機錄下部分經過,並提供給新聞媒體播放,因而引起社會大眾注意,被告徐明戰見事態嚴重,認為自己極有可能被警方循線查獲,遂教唆其友人即被告蔣復忠(亦為上開「普天宮」之委員)出面頂替,被告蔣復忠知悉上情後,明知其於109年2月12日人都在北部活動,並未參與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竟意圖使被告徐明戰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並與同案被告周士捷、林棋昇相互勾串之後,再與同案被告周士捷、林棋昇一同於同日晚上11時30許,攜帶3支棍棒前去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並向警方虛偽陳稱:上開傷害告訴人案件為伊主導,案發時動手打楊四海的只有伊、同案被告周士捷跟林棋昇(同案被告周士捷跟林棋昇亦配合被告蔣復忠說詞,供稱渠等是由被告蔣復忠邀集前去現場);案發時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草」、「 阿國 」等人到場云云,而以此方式頂替被告徐明戰。因認被告蔣復忠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明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被告蔣復忠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無非係以渠2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上開3部車輛之車行紀錄、普天宮外109年2月12日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案發時間、地點附近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表(含現場照片)、員警依上開資料綜合地圖製作之車輛入轄犯案路線圖、車輛犯案後逃逸路線圖、「阿枝羊肉爐」109年2月12日中午之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蔣復忠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所載基地台位置(見他卷二第51頁至第56頁、第124頁正反面,他卷一第4頁至第6頁,他卷二第118頁正反面,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他卷二第118頁反面,偵卷第122頁至第130頁、第200頁至第201頁反面、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16頁至第222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29頁至第233頁反面、第181頁、第183頁)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徐明戰雖坦承其於109年2月12日曾搭車自北部南下至普天宮,嗣於當天中午與同案被告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等人一起在「阿枝羊肉爐」用餐並支付餐費,其後於當天下午搭車回北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侵入住居犯嫌,並辯稱:伊擔任普天宮的主委,109年2月12日當天南下是因為普天宮的玉皇殿在裝潢,所以伊必須下來看裝潢的工作情形。伊沒有跟另2部車輛的人約,伊只是單純請伊司機 洪錦煌 載伊到普天宮,伊也不知道另外2台車也剛好在高速公路上。同案被告林棋昇於109年2月12日快中午時打電話給伊,說他們要去溪湖吃羊肉爐,問伊要不要去,伊就說好。伊到羊肉爐店裡後,同案被告林棋昇看到伊就說:同案被告蔣復忠要請伊幫忙先墊吃飯的錢,之後再還給伊。當天北上時,伊沒有注意到另2部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被告蔣復忠雖坦承認識被告徐明戰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頂替之犯嫌,並辯稱:伊跟洪豪澤是好朋友,洪豪澤有告訴伊被告訴人打,伊就聯絡同案被告林棋昇、周士捷、王俊仁,並跟朋友借了一台黑色賓士開車南下帶路去打告訴人,從北部下來,有先去普天宮上洗手間,在普天宮有談論要去打告訴人的事,同案被告徐明戰聽了就說不要去打人。打完告訴人之後,回到普天宮,他們說要吃飯,伊說伊有事不去。因為同案被告林棋昇他們稍晚要回去北部,同案被告徐明戰剛好也要回北部,伊就拿6、7千元給同案被告徐明戰,請同案被告徐明戰帶他們去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38頁)。
伍、經查:
一、依上開3部車輛之車行紀錄(見偵卷第122頁至第130頁),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小客車於109年2月12日8時28、29分,分別出現於國道三號南向39.4公里處(中和-土城),嗣於31、32分行經國道三號南向44.7公里處(土城-樹林),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係於32分出現於國道三號南向44.7公里處,此後,前開3台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同一地點時,時間均不超過3分鐘,最後係於同日9時35分,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65.1公里處(大甲-中港系統)。再者,前開3台車輛自同日12時19分起,陸續出現在國道一號北向208.9公里處(員林-埔鹽系統)、201.1公里處(埔鹽系統-彰化),並繼續往北行駛,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轉國道三號行駛,而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於行經新竹後,始轉國道三號繼續往北行駛,而前開3台車輛行經同一地點之時間亦均屬密接,是堪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相互跟車之情事。
二、又依109年2月12日普天宮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亦可知有3台車輛行駛至普天宮前,因鏡頭距離較遠之故,雖未能得知車號為何,然對照被告等人之前開供述,堪認即係前開3台車輛無誤。再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警詢時、證人鄒家宜、陳俊雄於警詢時均證稱:當時是看到對方有2台車等語(見他卷一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住處附近於案發前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頁、第130頁)所示僅出現2輛車之情形相符。準此,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徐明戰所搭乘之車輛南下後前往普天宮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徐明戰之車輛有與另外2部車輛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之情,則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徐明戰駕車引領被告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等人,前去告訴人住處,並待確定被告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等人已經知道下手目標後,才駕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躲藏一節,尚乏依據。
三、至於告訴人於距案發後約4個月之109年6月7日警詢時雖曾一度證稱:伊要補充當時還有1輛車號末4碼為0000號之深色老賓士在伊住家對面南側圍牆下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天被毆打前,伊看到的是2台車,即如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
0、000-0000號小客車,現場沒有第3台車,休旅車停在伊家正門口,另一台停在對面樹蔭下。伊現場並無看到車牌號碼是0000的車輛,伊之所以於109年6月7日警詢時證述現場有一台0000深色賓士,是因為警察跟伊說的,警方沒有跟伊說有什麼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78頁),且承辦偵查佐亦表示被告徐明戰之車輛係出現於普天宮,僅有在普天宮前之照片,又警方並未告知告訴人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告訴人住處等情,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附卷足核(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徐明戰車輛於案發時曾出現在告訴人住處一節,僅有告訴人於109年6月7日警詢時之單一且前後矛盾而有瑕疵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四、依被告徐明戰、林棋昇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49頁、卷二第55頁),以及卷附「阿枝羊肉爐」109年2月12日中午之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3頁反面),得認被告徐明戰與甫為本案傷害等犯行完畢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小客車自告訴人住處離開之被告周士捷、林棋昇、王俊仁等人一同在「阿枝羊肉爐」用餐,且由被告徐明戰支付餐費之事實。關於此部分,被告徐明戰、林棋昇、蔣復忠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大致雖為:被告蔣復忠於本案傷害犯行完畢後自行離開,被告林棋昇臨時起意想吃羊肉爐,遂致電並邀約被告徐明戰至溪湖吃羊肉爐,又被告蔣復忠請被告徐明戰幫忙先行墊付餐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271頁至第275頁)。然就被告蔣復忠係於何時以及係自行或託人打電話告知被告徐明戰或請被告林棋昇轉達予被告徐明戰代墊餐費、被告蔣復忠有無邀約吃羊肉爐等節,被告徐明戰於偵訊所供(見他卷二第124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所供(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及前揭審理所述歷次均不一致,亦與被告林棋昇所陳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而被告林棋昇上開所述,亦與其於偵訊時所稱:係被告蔣復忠邀約吃羊肉爐,且被告蔣復忠在羊肉爐店家門口離開,最後餐費是被告蔣復忠朋友支付,伊不知該人是誰等語(見他卷二第121頁)有所矛盾,是難認被告徐明戰、林棋昇、蔣復忠就此部分之辯詞為真。然縱認被告徐明戰所辯不可採信,亦應有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有為本案犯行。
五、本件最為關鍵之處在於,檢察官固認定被告徐明戰策劃、發起整件犯行。然而,與告訴人並無過節之被告徐明戰有何動機大費周章邀集可坐滿2台車輛之人員至約需2小時車程之處犯罪並甘願支付數千元餐費請客?就此,檢察官雖認被告徐明戰係因得知其友人洪豪澤於109年2月10日遭告訴人打傷一事,為替洪豪澤向告訴人報復,然證人洪豪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沒有告訴過被告徐明戰伊遭告訴人毆傷一事等語(見偵卷第80頁、第81頁反面,他卷二第12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2頁),而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徐明戰與洪豪澤為具有一定程度交情之朋友,以及被告徐明戰知悉洪豪澤遭告訴人毆傷故欲為其報復等節提出任何證據,且卷內並無足資證明被告徐明戰曾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證,此如前述,自難單憑前開3台車輛以相互跟車方式南下並曾前往普天宮,以及被告徐明戰與另2台車輛人員一起用餐並支付餐費等情,即據此推論被告徐明戰亦為共同正犯。
六、公訴意旨雖以:①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並未看過被告蔣復忠,而且被告蔣復忠的體格跟下手打伊的那些人差很多等語(見他卷二第118頁反面);②依被告蔣復忠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所載基地台位置(見偵卷第181頁、第183頁)對照同案被告周士捷、林棋昇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所載基地台位置(見偵卷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所示,可知被告蔣復忠在案發當日都在北部活動,行動電話也沒有像其他參與本件傷害案件的同案被告周士捷等人一樣,從北部出發前就將行動電話關機之情形;③無論是證人鄒家宜以手機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或是「阿枝羊肉爐」之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均未錄到被告蔣復忠出現之畫面等情,而認被告蔣復忠係頂替被告徐明戰所為傷害等犯行。然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徐明戰涉有上開犯嫌,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蔣復忠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頂替罪嫌。
七、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固聲請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詢員警是否有告知告訴人被告徐明戰的車曾出現在現場,以及員警有何證據佐證被告徐明戰車輛出現在告訴人住處南側圍牆下(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惟承辦偵查佐已明確表示並未如此告知告訴人一情,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附卷足核(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王俊仁、蔣復忠,欲證明被告徐明戰涉犯本件之犯罪事實,然檢察官就本件最重要之被告徐明戰是否知悉洪豪澤被毆以及被告徐明戰基於與洪豪澤間之交情或因有其他利益而願為本件犯行,並未提出證據,此詳如前述,復參以被告王俊仁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受被告蔣復忠之邀前往告訴人住處(見他卷二第82頁反面、第12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8頁),而被告蔣復忠亦迭稱人係其所邀集一詞(見他卷一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他卷二第118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37頁),難期被告王俊仁、蔣復忠於本院審理時有更改供詞之可能性。再檢察官雖依告訴人當庭所提書狀(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而聲請傳喚證人 陳逢源 ,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曾被告知被告徐明戰要找人處理告訴人之事實;惟經詢以告訴人何以在偵查中時完全沒有提到陳逢源此一證人時,告訴人陳稱:因為當時頭腦不清楚,現在思緒整理的比較清楚了,陳逢源係於109年2月11日晚上10時許到伊家,說他聽 洪國雄 說被告徐明戰要來處理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則依告訴人所述,陳逢源實係聽聞他人所言,而審之證人洪國雄於警詢時業已明確陳述不曾在案發前稱有台北的人要下來處理等語(見他卷一第15頁),難認傳喚陳逢源為證人,即可辨明被告徐明戰究竟有無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應駁回,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徐明戰共同涉有傷害、侵入住居罪嫌、被告蔣復忠涉犯頂替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或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徐明戰、蔣復忠有起訴書所載之前開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徐明戰、蔣復忠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徐明戰、蔣復忠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昕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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