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42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貴蘭書記官陳憲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清睦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清睦於民國105年11月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左轉中正路,適 賴來增 手推輪椅由西往東方向欲步行橫越上開中正路時,黃清睦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賴來增受有頭部其他特定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阻塞性及逆流性泌尿道病變等傷害,並導致賴來增幾乎全無接受意思能力與表達意思能力,無自主判斷能力,全無生活自理能力,一般日常生活全需他人協助等明顯生活功能受損之重大不治之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害人賴來增於107年7月22日死亡,其死亡時間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1年,且無證據顯示其死亡與本件車禍受傷間有因果關係,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並積極承擔肇事責任,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尚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