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61號聲請人 伍翎瑋 即峻瑋工程行相對人邑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仁宇 原住宜蘭縣○○鄉○○○路○○巷○○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分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分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並無在其登記地址營業,其法定代理人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有各該分局中華民國(下同)103年7月1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及103年8月12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