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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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紀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紀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駕駛並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自行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屬輕微,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足見被告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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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82號被告周紀維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紀維於民國109年2月11日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適有 林慧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方向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候紅燈號誌,周紀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照交通號誌指示行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林慧貞,致林慧貞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周紀維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而致林慧貞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林慧貞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紀維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慧貞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手繪圖及電腦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車損、受傷及監視器照片5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附卷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願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悔悟之意;復經被害人表示過失傷害部分不欲追究,並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證。從而,本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