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3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浩庭選任辯護人吳宗奇律師
陳士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54號、109年度偵字第20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9年1月4日某時,聽聞友人在新北市○○區○○路○○號霸味薑母鴨,與 張子浤 、 吳弦勳 、 吳弦達 、 賴宏原 、 林昆平 、 郭于忠 發生停車糾紛,竟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與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犯意之丙○○、甲○○,於同日20時47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與甲○○,而其他數十名男子則分別駕車前往,抵達後,由丙○○、甲○○與其他數十名男子分持鐵棍、西瓜刀、開山刀揮舞並砸毀店內桌椅,而乙○○雖未動手,惟亦在場助勢,致店內用餐客人驚慌走避。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西瓜刀2把、開山刀1把、鐵棍1支及信號彈殘骸1個。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張子浤、吳弦勳、吳弦達、賴宏原、林昆平、郭于忠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295801號鑑定書。
㈦現場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員警109年1月4日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查被告所為公然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部分,分別業於108年12月25日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109年1月15日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後修正公布,其罰金刑由9,000元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公然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部分,即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有關公然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甲○○應論以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罪之共犯。惟查,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基此,雖同案被告丙○○、甲○○公然聚眾施強暴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僅在場助勢,所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故不適用共犯之規定,則起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他人發生停車紛爭,竟於他人公然聚
眾施強暴在場助勢,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扣得之西瓜刀2把、開山刀1把、鐵棍1支及信號彈殘骸1個,雖在鐵棍及西瓜刀上分別採得與同案被告丙○○、甲○○相符之DNA-STR型別,然被告及同案被告丙○○、甲○○均否認該等扣案物為其等所有,是此部分扣案物既非被告及同案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