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金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敏鐘 被上訴人 吳銘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86萬元之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加計保險及代辦費後,估總價為193萬元,然被上訴人僅以車貸支付175萬元,尚積欠約18萬餘元。又因被上訴人無力支付餘款18萬元,逐向上訴人商借,上訴人即透過訴外人 張兆沅 借款被上訴人15萬元,約定清償期日108年8月7日,並簽立本票(下稱系爭借款)。嗣被上訴人復提議由其作為會首召集民間合會,茲為還款,且要求將尚餘3萬元款項作為會員第一期會款。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合會款用於清償其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又被上訴人再提出分次於108年3月5日、4月5日,代為標得會款後將清償債務,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債務,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兆沅係上訴人介紹之金主,伊係向張兆沅借款而簽立本票,是伊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伊並無積欠上訴人借款,且系爭借款伊已清償張兆沅。至上訴人主張合會乙節,應屬另一件事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5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5萬元,迄未清償乙節,固提
出現金保管條、本票、借款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通訊紀錄、合約書、租車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822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頁、原審卷第51至53、本院卷第41至63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現金保管條、本票、借款契約書,均僅有債務人「吳銘展」之記載,並未記載寄託人、本票受款人、借款人為何人,有前開前開現金保管條、本票、借款契約書佐卷可考,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張兆元 的錢是透過我借給被告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40頁),則此筆15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究係存在於兩造間,抑或張兆沅與被上訴人間,尚非無疑。再者,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存在於其與被上訴人之間,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洵屬無據,自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有關民間合會部分,核與本件系爭借款是否存在於兩造間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凱俐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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