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 王萬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萬鈞自民國110年4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應生活開銷申請信用卡並以債養債,因無力償還本金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217萬5,763元。聲請人現於道館內擔任清潔雜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每月必要支出為餐飲費9,000元、交通費1,300元、電信費1,100元、雜支2,400元、勞保費2,700元,另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500元,名下雖有已報廢汽車1台,但已報廢且無價值,另有3筆人壽保單及少數存款,因入不敷出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聲請人雖於95年6月間曾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然聲請人當時薪資僅為1萬9,000餘元,並不足以負擔該協議每月繳納30,101元,但當時債權人告知聲請人如不接受,將回到原本20%利率,才被迫簽立該協議,因債權人未給予聲請人預留生活費,聲請人毀諾係不可歸責。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10年1月8日於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調解不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協商方案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55頁)。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證明所示,合計約為471萬6,969元(見本院卷第57-70頁、第257-261頁)。聲請人雖另陳報積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4萬3,316元、臺北區監理所燃料稅2萬5,04
0元,然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稅捐債權部分並非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自應剔除。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聲請人雖曾毀諾但係不可歸責,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名下僅有
已報廢之汽車1台、3筆人壽保單及少數存款,業據其提出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各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7及10
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工作證明書、人壽保險契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71頁、第176頁、第183-185頁、第223-229頁),堪信為真,是本院暫以每月2萬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餐飲費9,000元、交通費1,300元、電信費1,100元、雜支2,400元、勞保費2,700元,雖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依上開條文意旨,因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未超過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是本院暫以每月1萬8,720元計算聲請人本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加計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3,000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720元。
㈣基上,聲請人以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
後,並無餘額(計算式:每月收入2萬元-每月必要支出2萬1,720元=-1,720元),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471萬6,969元之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