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崇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2月17日10
8年度簡字第762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8年度偵字第31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崇旭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崇旭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8月25日19時1分許,撥打110報案專線,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下稱三多派出所)員警謊報其所有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嗣三多派出所警員 王彥勳 獲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廖崇旭於同日17時5分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駛離上址,又於同日19時47分許,自行將本件機車騎回上址停放,再於同日20時27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三多派出所,復經警於同年8月27日前往上址,再度發現廖崇旭所有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並未失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廖崇旭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8月25日19時1分許,撥打110報案專線,向員警表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失竊等情,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與辯護意旨同辯以:伊認為伊不是故意要做這件事情,因為伊有中度智能障礙,且長期在亞東醫院看診,每天都要吃很多安眠藥,精神狀況不佳,伊覺得警察應該要體諒伊的身心狀況,主張無罪云云。經查:被告有於108年8月25日19時1分許,撥打110報案專線,向員警表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0頁,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員警王彥勳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幀(見偵卷第11至20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確實有於其所有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並未失竊之情況下,於
108年8月25日19時1分許,撥打110報案專線,向員警表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其所指訴之事,已顯屬虛構,顯見被告意圖以故意捏造而虛構之事實,對警方誣指該不特定人涉有竊盜罪嫌,其誣告之故意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22上字第826號判例參照);又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參照)。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既未指明竊取其機車者為何人,亦未提供足以特定行為人身分之資料,依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01年間即因精神疾病至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亞東醫院109年4月27日亞精神字第109042700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又本院委請亞東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為:「廖員(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但並未完全欠缺」等語,有亞東醫院109年7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351頁至第355頁),是被告行為時業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明顯減損之程度,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合,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科刑㈠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初於偵訊時承認準誣告之犯行在卷(見偵卷第40頁),縱令事後改以否認犯罪,依前開說明仍應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並未遭竊,亦無任何侵占
遺失物之犯罪情事,竟向警察機關謊稱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遺失之不實事項,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自屬可議,且於本院審理中推稱係其精神狀況不佳以及中度智能障礙導致以圖卸責,未見其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家境清寒、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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