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嬌
蔡倉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賴坤溝 、 賴美郎 、 賴瑞彬 間請求拆
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依附表「應繳裁判費」欄
所示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
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定分別如附表所示,玆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
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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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上訴人│占用土地價額│上訴利益│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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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賴嬌、蔡倉榮│彰化縣○○鄉村○段○○○○○號土地│1,185,596元│19,171元│
│││面積共137.86平方公尺(計算式:│││
│││116.3+21.56)×公告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8,600元=1,185,5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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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賴嬌│彰化縣○○鄉村○段○○○○○號土地│391,386元│6,450元│
│││面積45.5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8,600元=391,3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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