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諺選任辯護人南雪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諺於民國100年6月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至該路二段90巷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並與來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右偏,適有告訴人 鄭人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被告右後方同向而來,被告即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所乘機車,致告訴人及所乘機車打滑右偏撞及路旁所設變電箱,告訴人因此昏迷並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判定受有中樞神經系統障礙(認知語言思考判斷記憶受損)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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