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全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全無罪。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全與 秦志英 (另由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審理及判決,全案尚未確定,下簡稱另案)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號「蘭全小吃店」,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委由秦志英為現場負責人,處理接待男客、介紹消費方式等工作,並陸續僱用 林莉庭蕭惠玲陳思嫻 等服務小姐以脫衣陪酒之經營模式招徠男客,以增加該小吃店之營業收入。服務小姐坐檯陪酒之計費方式為每位小姐每檯2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400元。嗣於104年6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員警 謝李斌 等人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酒客前往該店,由秦志英安排包廂及媒介林莉庭、蕭惠玲、陳思嫻3人坐檯陪酒,飲宴間林莉庭自行褪去上身衣物、裸露胸部供在場員警觀覽,員警見狀隨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意圖營利而引誘、 容留 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人,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營利之犯意,且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要件。又按前開條項所稱之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圖利媒介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秦志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莉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謝李斌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蕭惠玲、陳思嫻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證人謝李斌所為之職務報告、估價單影本、基隆市政府102年6月14日基府產商字第1020001125號函、查獲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承 自102年6月14日起為上開「蘭全小吃店」負責人,並僱用秦志英為現場負責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圖利 媒介猥褻犯行,辯稱:伊在小吃店負責面試和下班發錢給店內小姐,從不知道亦未同意小姐從事脫衣陪酒之行為,且員警來店時, 伊有 聽見秦志英向林莉庭表示不可以有猥褻行為,員警消費及嗣林莉庭脫去上衣時伊不在場,係在外面修車,是員警後來說要找負責人時,伊才趕到現場,本件應純屬陪酒小姐與客人間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2年6月14日起為上開「蘭全小吃店」負責人,嗣
僱用證人秦志英為現場負責人,處理炒菜、接待男客、介紹消費方式等工作,復陸續僱用證人林莉庭、蕭惠玲、陳思嫻等服務小姐從事陪酒工作,計費方式為每位小姐每檯2小時收取400元;嗣於104年6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證人謝李斌等人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酒客前往該小吃店,由證人秦志英安排包廂並安排證人林莉庭、蕭惠玲、陳思嫻等
3人坐檯陪酒,飲宴間證人林莉庭自行褪去上身衣物、裸露胸部供員警觀覽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86號卷,下稱偵2786卷,第
8至11頁;105年度偵緝字第4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亦據證人秦志英、林莉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人謝李斌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人蕭惠玲、陳思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2786卷第4至7頁、第12至24頁、第57頁、第63至65頁、第71至76頁,本院卷第76至80頁、第89至95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證人謝李斌所為之職務報告、估價單影本、基隆市政府102年6月14日基府產商字第1020001125號函、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786卷第25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圖利媒介猥褻罪與圖利容留猥褻罪既有前述構成要件之差異
,觀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所涉之犯行,係以營利為目的,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提供所經營之「蘭全小吃店」為場所,如該事實成立,應係著手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容留行為,惟此2罪名均需被告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營利之犯意,始足當之。惟觀諸證人謝李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記得進入包廂前,秦志英向伊說「我們店的小姐沒有做脫衣陪酒」;進入包廂後,燈光很暗,員警3人一直喝酒、唱歌,3個小姐在那邊跳舞,跳到最後林莉庭就自己把上衣掀起來、胸罩拉下來,但員警3人於席間並未告知脫衣就會給小費,只是小姐有提到沒有底薪,能不能給小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可徵被告所僱傭之現場負責人秦志英確有事先告悉客人,該小吃店並未提供脫衣陪酒之猥褻服務乙節。
㈢參諸證人林莉庭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指蘭全小吃店
)有容認小姐做猥褻行為,因為這樣客人會比較常來,也會給小姐小費,可以增加公司的生意等語(見偵2786卷第64頁)。然證人林莉庭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偵查中固證稱公司為招攬生意而容認伊在店內做猥褻行為,是因為伊當時沒想很多,精神狀況不佳才會講錯;實際是查獲當天伊因一時情緒激動才裸露胸部,被告和秦志英都不知道也沒有要求伊要這樣做,被告在客人來的時候會特別跟伊說不要脫衣服,但伊精神狀況不好,有時太high就會脫衣服,且伊沒有底薪及獎金,僅得收取坐檯費,坐檯費不需讓被告及秦志英抽成,若伊陪酒時有脫衣服,客人有時候會多給一點小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則其證述雖前後容有不一,惟衡之蘭全小吃店坐檯小姐均無底薪及獎金,收入來源僅有坐檯費及小費,該等收入店家既未抽成,故其於未經被告或秦志英指示或容認下,自行在陪酒時脫去上衣以求賺取更多收入,亦非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證人林莉庭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最近都在住院,因為伊有憂鬱症,精神狀況不佳,現領有重大傷病卡等語(見偵2786卷第63至64頁),有基隆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其確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復核證人謝李斌所為之職務報告亦記載:花名「 阿庭 」之女子(即林莉庭),於播放歌曲時,因一時情緒激動,竟撩起上衣裸露胸部,供包廂內不特定人觀賞等語明確(見偵2786卷第28頁),益見證人林莉庭所述因精神狀況不佳而有難以控制自己行為之舉動(如酒後因興奮而脫衣)為實。是綜合上情,足認證人林莉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合理而堪以採信,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非可取。
㈣被告既曾事先叮囑證人林莉庭勿在陪酒時脫衣,證人秦志英
於員警進入包廂前也已明確告知該店未提供脫衣陪酒之服務,更不能排除證人林莉庭係自行決意或一時激動下脫衣,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遽論被告就證人林莉庭脫衣陪酒一事已有授意或縱容,殊難認定其有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涉犯意圖營利媒介或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犯行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通常程序審理後,由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謝昀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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