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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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上訴人 鄭雯 心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上訴人 陳美瑤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五、二一二五六、二一八八九、二三三0九、二四0一九、二五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鄭雯心 、陳美瑤有其事實二所載之放火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鄭雯心部分:⒈鄭雯心與同案被告陳美瑤、 呂進忠 二人既不認識,亦從未見面或有其他方式之聯繫,原判決認定鄭雯心、同案被告 張展榮 與陳美瑤、呂進忠四人之間,分別達成共同放火燒燬告訴人 賴慶峰 住宅之犯意聯絡,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⒉、依證人張展榮於原審之證述,可知鄭雯心抗辯其並未教唆張展榮為本案縱火,且事前並不知陳美瑤、呂進忠二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丟汽油彈、放火等語,自屬有據。原判決就上開有利鄭雯心之證據未予採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⒊張展榮於原審已證稱:鄭雯心所給付之二十五萬元(新台幣,下同),係委託其調查告訴人行蹤的代價,與陳美瑤去告訴人住宅放火之事沒有關聯,亦無縱火報酬五十萬元尾款的問題等語,原判決認定鄭雯心與張展榮約定以五十萬元酬勞,委託張展榮對告訴人之住宅放火,並相約先行給付一部報酬,尾款事成後再行支付,嗣張展榮將縱火畫面播放予鄭雯心觀覽,鄭雯心遂將放火約定之尾款現金二十五萬元交付張展榮等情,與上述卷證資料不符,且原判決指張展榮於原審所為本件縱火案非出於鄭雯心之指示等證詞,係迴護鄭雯心之詞,並非可取,惟原審對於張展榮何以迴護、如何迴護鄭雯心,未於審判期日調查,是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併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㈡、陳美瑤部分:本件因張展榮扭曲案情,未陳述真相,造成陳美瑤涉入程度加重,誤導判決,致陳美瑤受到不公正審判,且原審量刑比例不符真相等語。
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僅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同案被告張展榮、呂進忠確有本件共同放火之犯行(張展榮、呂進忠二人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係綜合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陳美瑤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坦承犯行,鄭雯心於第一審審理時認罪)及結證、證人張展榮、呂進忠之證言,並佐以卷附擷取自張展榮電腦主機內縱火影片畫面翻拍照片、張展榮事前至告訴人住家勘查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火災現場照片、華南商業銀行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函覆之 張展發 (即張展榮之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扣案屬張展榮所有供記錄放火過程之眼鏡型針孔錄影機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⑴張展榮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上開縱火案非出於鄭雯心之指示等證詞,已據張展榮於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偵訊時及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在第一審審理中,說明當時係基於徵信業者保護客戶之立場,所為迴護鄭雯心之詞,是張展榮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自不足為有利鄭雯心之認定。⑵本案鄭雯心、張展榮雖未親自參與放火階段,然其等間既由鄭雯心負責出資,並與張展榮商議縱火事宜,再指示陳美瑤、呂進忠製作汽油彈進而丟擲,足見鄭雯心、張展榮係與陳美瑤、呂進忠基於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而為出資、指導放火事宜之行為分擔,上訴人等自應就全部犯行,同負共同正犯責任。⑶上訴人等為放火行為前,皆已明確知悉該屋係供告訴人居住之處所,而朝住宅內側大門丟擲汽油彈,火勢可能因此延燒住宅主結構造成重大損害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且有所預見,然其等或因貪戀金錢,或因感情因素,仍執意為之,上訴人等與張展榮、呂進忠顯有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㈡、原判決已依憑張展榮嗣於偵查、第一審中之供證,認定鄭雯心知情並出資,而與張展榮、陳美瑤、呂進忠有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然排除張展榮於原審中所為鄭雯心未教唆為本案縱火,且事前並不知陳美瑤、呂進忠二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丟擲汽油彈、放火,鄭雯心所給付之款項,與本件放火無關之證詞,原審對此部分雖漏未斟酌說明其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陳美瑤行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言。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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